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90號
PCDV,109,消債職聲免,90,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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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周素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邱浩耘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惠雯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 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素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7 年2 月 1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07 年2 月14日向士林地院聲 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 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 聲請,嗣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 管轄,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下稱清算聲請 事件)裁定自108 年6 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進行清算程序(下稱清算



執行事件),並依職權查核後,認聲請人之財產尚不敷消債 條例第108 條規定之各款費用,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爰依消 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於109 年5 月25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 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09 年11月26日到庭陳述 意見,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 意見;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免責無意見;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準此,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 、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一)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 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主張:伊原任職金龍藝品有限公司,於109 年5 月 開始放無薪價等語,經本院職權查詢金龍藝品有限公司之公 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48 頁),該公司已於109 年8 月 1 日停業,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堪為憑採。聲請人復於本院 109 年11月26日開庭主張目前因照顧母親,母親自109 年5 月每月給聲請人5,000 元,若有支出不足之處,再跟親友借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60頁),聲請人每月薪資應為2 萬8,800 元(計算式:34萬5,600 元÷12月=2 萬8,800 元),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計算,聲請人自10 8 年6 月27日清算裁定後至109 年4 月收入約為28萬8,000 元(計算式:2 萬8,800 元×10月=28萬8,000 元),109 年5 月至11月有母親資助3 萬5,000 元,有聲請人清算執行 事件提出105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清算執行卷第76至78 頁)及聲請人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0頁)。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有32萬3,000 元之固定收入乙節,應堪認定。 (三)聲請人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未提出最新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參酌,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計,108 年度7 至12月、每月1 萬7, 599 元,109 年度1 至11月、每月1 萬8,600 元,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31萬0,194 元;至聲請人父親已於 109 年4 月過世(見本院卷第56頁),聲請人自108 年7 月 至109 年3 月止,每月支出3 千元扶養費,合計2 萬7 千元 ,是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合計33萬7,194 元。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則本件 聲請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至本件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五、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聲請人奢侈浪費之情事,固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消 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反面),供本院審酌聲請 人是否係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 第4 款不予免責情形,惟聲請人係於107 年1 月2 日向本院 具狀聲請清算,觀諸上開相對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可知相對 人所稱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消費情形,乃在90年間至94年間 ,並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5 年1 月2 日起至 107 年1 月2 日止)之消費支出,是以,上開相對人以此主 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奢侈消費致生清算 債務等不免責之情,已有未洽。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復主張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而有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相對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 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事。再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 仍未屆退休年齡云云,核非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至8 款所



定不免責之事由,亦難據此而認債務人應不免責。六、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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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龍藝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