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84號
PCDV,109,消債職聲免,84,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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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銘振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余芸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銘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 ,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 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 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 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 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 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107 年12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7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873 號),嗣該案於108 年2 月18日經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於108 年3 月9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8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 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 號卷宗(下依序分稱清算卷、執行 卷)審閱查核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與債務人間已無債 權債務關係。
㈡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余芸臻均未表示意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均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見本院卷第47頁、7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 不應予免責情事。又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內,有多筆網路購 物、預借現金,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顯 屬非必要支出,債務人並應說明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 ,故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 之裁定。末依鈞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所載,聲請 人每月入不敷出,就其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 義,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㈤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長年無固定收入,每月必要 支出需依靠親友接濟,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可處分所得僅 4,862 元,已不足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7,099元,遑論有餘額 清償債務,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又 預借現金是用來償還債務,因債務人為街頭藝人,發病後, 無法用電子琴表演,買吉他係為供工作之用,並無任何奢侈 消費,現身體狀況不佳而無工作收入,目前收入僅領取身障 補助,入不敷出,靠親友接濟,請准予免責等語。五、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 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 由:
1.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 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 件,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並有明文,是本件應自 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即107 年12月27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故 本件聲請清算前兩年為「105 年12月27日至107 年12月26日 止」,先予敘明。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自108 年9 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至今,除每 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 元(108 年度每月4,872 元、109 年 度5,065 元),另於109 年7 月領取紓困補助款3 萬元、領 取三倍券2000元等,無其他收入等語,業據提出其郵局存摺 影本、勞工保險被險人投保資料、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5 至203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9 年8 月11日保普生字第10910183440 號函、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8 月13日新北社障字第1091516018號函 【見本院卷第49、51至53頁】在卷可稽,自堪採信。而就身 障補助部分,因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紓困補 助款、三倍券部分,因係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 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老年 年金5,065 元,作為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 收入。另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為17 ,660元,包括房租6,500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850 元、醫療費175 元、緊急預備金1,000 元、電信費1,361 元 、水電瓦斯費1,075 元,以及燃料稅每年5,700 元、汽車強 制險每年2,000 元、驗車費每年700 元等情,其中電信費1, 361 元,雖據聲請人於清算中提出相關支出證明,但容有過 高,審酌一般社會經濟常情,本院認為應以800 元計算為妥 適,逾此範圍應予剔除。至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有部分 未提出單據佐證,然衡諸聲請人目前身體情況及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準此,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7,099元。(計算式:房租 6,500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850 元、醫療費175 元 +緊急預備金1,000 元+電信費800 元+水電瓦斯費1,075 元+燃料稅每月475 元〈每年5,700 元÷12=475 〉+汽車 強制險每月166 元〈每年2,000 元÷12=166 元〉+驗車每 月〈每年700 元÷12≒58〉=17,099)。是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開始即108 年9 月18日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僅每月領有社會補助身障津貼5,065 元,顯已 不足支應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



應免責規定之事由,當無疑義。
㈡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 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 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 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 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有多筆網路購物、預借現金,其數額及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 生活所必需,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惟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仍應就具 體消費行為予以認定。查,依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債 務人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至75頁】 ,其上並未記載詳細消費明細項目,故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 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何,實難以此遽認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是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上開主張 ,難認有理。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固另稱: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其超 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其應有消債條例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已陳明其每月僅 領有政府補助金及另有領取一次性紓困金及三倍券等語,實 難認聲請人有何其他收入存在,且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於 清算程序中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 事證以供審酌,自不得僅憑臆測之詞即認聲請人有「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4.末其餘債權人均未具體指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相當事證,故債務人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足堪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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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