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翁倩文
代 理 人 廖儀婷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倩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聲請清算,因聲請人之所得財產 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前經本院裁定自109 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通 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 109年11月18日到庭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聲請人稱其罹患乳癌及甲狀腺癌,需固定領取血壓藥,且 需複診,無能力賺錢,乳房一邊切除,自開始清算程序起迄 今,除聲請人之子陳○升每月資助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 外,並無其他收入,亦無另受他人資助,支出部分除膳食費 、交通費及購買日用品等支出數額略有不同外,與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並無不同,每月飯錢3,000 元、雜支1,000元、勞健保費3,940元、仁愛醫院醫療費290 元、臺大醫院醫療費520元、婦幼醫院醫療費580元、交通費 600及機車油資200元,扣除每月支出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法定數額18,600元為計算標準,已無餘額,另聲請人雖使 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以支應生活必要支出,惟此並非於聲 請清算前2年(自107年2月4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所發生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 當行為,故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 事由,且聲請人已誠實、詳實、確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 而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願盡力配合法律規 定各項義務,亦無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請鈞院准予聲請人免責等語;債權人則均主張 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 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9 號等卷宗查明屬實,依法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 應以聲請人於109年9月10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適用。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09年9月起迄今即10 9年11月止之收入為3萬元(即聲請人之子陳○升每月資助之 1萬元×3=3萬元,見本院卷第67-68頁),又依聲請人自開 始清算程序即109年9月起迄今即109年1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55,800元【(約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1日公告低 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 )×3=55,800】,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3萬元 扣除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5,800元後,已無任何 餘額,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 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卷宗所示,聲請人並無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尚難認 聲請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及資管公司債務,未 衡量自身收入而負擔過重債務,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前段第4款「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等語,於法無 據,洵不可採。
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 餘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 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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