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福元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俞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福元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 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 號裁定不免責 ,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裁 定廢棄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該免責裁定業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為復權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且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 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 地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准予更生,並由士林地 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受理且於103 年4 月9 日製 作債權表(下稱更生債權表),惟該更生事件經士林地院10 4 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以違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不認可更生方 案,且自104 年8 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人前據業依更生債權表所示債權比例清償完畢,聲請 免責,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已於109 年10月6 日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