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75號
PCDV,109,消債清,75,2020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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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鈺婷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因 生活開銷龐大,每月均入不敷出,而債務人之唯一債權人為 非金融機構,債務人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向唯一債權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惟債務人提出之0 元清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 任職於遠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專員,工作收入約每月實 領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每月領有3,500 元之育兒津 貼補助,每月可處分金額為35,500元,於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11,500元及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5,000元,已無餘 額可還款,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金融機構債權人,僅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163,814 元及利息。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之 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 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 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 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 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 (司法院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應審 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遠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專員,每月 實領收入約為32,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帳戶之電 子紀錄、遠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遠欣股份有限公司在 職證明書、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55 頁至 第26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依上開資料 所示,聲請人現仍投勞保於遠欣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 資雖為34,800元,然聲請人106 年度薪資所得資料為381,30 0 元、107 年度薪資所得資料為441,300 元、108 年度薪資 所得資料為429,700 元(見限閱卷),是認聲請人之薪資有 逐年調整之情形,則依108 年度薪資所得資料計算,本院認



聲請人每月可得處分之數額應為35,808元(計算式:429,70 0÷12=35,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500元,雖未據提出 全部項目及單據,然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即低於聲 請人現居地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18,600元, 應認合理而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子(95 年生)、次子(98年生)、參子(104 年生)之3 名未成年 子女,之前配偶失業時,聲請人每月需支付長子、次子各10 ,000元扶養費及參子每月8,500 元扶養費,每月聲請人共需 支付28,500元扶養費,現在聲請人配偶開計程車,已有收入 ,故聲請人每月需分攤未成年子女費用25,000元等語,亦據 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配偶及長子、次子及參子107 年 、108 年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參子就讀幼兒園之收費憑證、聲請人郵政存簿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29 頁至第153 頁),然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 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 依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為 標準,再以6 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 。依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扶養長子、次子之生活必要費 用之範圍應為11,160元(計算式:15,500×1.2×60%×2名 ÷2名(扶養義務人)=11,160 ),較為合理;至於聲請人 參子目前仍就讀幼兒園,其就學費用就聲請人長子、次子為 高,故聲請人參子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計算為合理,另聲請人參子 需父母扶養之生活必要費用應扣除育兒津貼補助3,500 元, 是聲請人得主張參子之扶養費應為7,550 元【計算式:(15 ,500×1.2-3,500(育兒津貼補助)÷2 名(扶養義務人) =7,550 】,較為合理,則聲請人實際每月應負擔3 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額應為18,710元(計算式:11,160+7,55 0=18,710 ),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現無財產,僅有數筆壽險,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 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是聲請人現每月 可處分財產為35,808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1,500元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710元後,尚餘5,598 元,而聲請人之 唯一債權人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債總額為163,814 元及利息,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



1 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本金部分僅需約 3 年(計算式:163,814÷5,598÷12≒2.44)即能清償完畢 ,若加計算至109 年12月14日之利息,即自103 年8 月23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33,571元,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15% 計 算之利息130,064 元,共328,892 元,亦應能於5 年內清償 完畢(計算式:328,892÷5,598÷12≒4.9 )。況聲請人現 年37歲(72年7 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 尚有約28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 權人利益之保障,故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要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難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並經本院 於109 年12月14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則依首開說 明,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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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