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陳諭即陳玉里即陳昱里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且謀職困 難,故以信用卡消費及貸款用以支付生活費而累積債務。目 前之債務總額為3,711,451 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 實際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 銀行)出席,並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1%、每月新臺幣(下 同)21,495元之協商方案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每 月工作收入不足2 萬元,尚須負擔房租11,000元、水電瓦斯 費1,750 元、第四台及網路費800 元、電信費650 元、伙食 費4,000 元、醫療費1,600 元、雜費1,000 元、2 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支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提出之協 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1%、每月還款21 ,495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 情,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2 號卷宗(下稱調 解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㈡、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 新北市實物銀行冊、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房屋租賃契約、門診醫療收據、恩主公醫院門診病歷 紀錄單、恩主公醫院檢驗報告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 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 未開戶明細表、全戶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電費繳費通知 單、新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度表、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調解卷第4 至19、22至 35、46至82頁,本院卷第91至97、101 至134 、137 至 139 頁)等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工作平均收入不足2 萬 元,核與其提出之前開所得資料內容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勞保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9至52 頁),是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工作收入低於2 萬元乙節,應可 堪信屬實。
2、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11,000元、水電 瓦斯費1,750 元、第四台及網路費800 元、電信費650 元、 伙食費4,000 元、醫療費1,600 元、雜費1,000 元、2 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共計30,800元等語,就支出2 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部分,雖聲請人未提出實際支出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 格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學生證正反面影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101 頁,調解卷第19、24至25、36至45頁)等件,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之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二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固定 薪資收入,且目前均就學中,其中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 元,惟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
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2 名未成年子女10,000元作為 扶養費,要屬合理而可採。是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 、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 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聲請人之上開 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不足2 萬元, 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遑論清償上開協商 機制還款方案之21,495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 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 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3,711,451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 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堪認本件聲請人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 之規定,例如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 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 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 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 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