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11號
PCDV,109,消債清,111,202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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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念傑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81條第 1 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 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 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雖已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及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 書(部分內容)、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供參,惟聲請 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 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之情事,並應預納郵務送達費3,870 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 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 月3 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 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7頁)在卷可按,然聲 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提出相關資料(預納郵務送達費部分已由 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嗣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 人之必要,亦給予其再次補正相關文件之機會,乃指定109 年10月12日為調查期日,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於本院行調查程 序當日到庭表示意見,並陳明會請聲請人於庭後二週內依前



開裁定內容所載相關事項補正之,有本院109 年10月12日調 查筆錄1 分(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附卷足佐 ,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任何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其 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足認聲 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三、從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為補正上開事項,違反應負 之協力義務,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立 法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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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