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510號
PCDV,109,消債更,510,2020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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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王錦弘(原名:王懷政)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錦弘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 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資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6,191元 ,債務總金額2,208,77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與最大債權 銀行成立協商,協議每月還款10,000元及房貸款5,000 元, 聲請人也按時償還,詎在106 年5 月間因欠稅問題,遭國稅 局移送行政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致無力再負擔協商還款金額 ,於106 年6 月間毀諾,共繳款14期,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5 年6 月10日 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0,000元,分144 期,年利率5.00 % 清償,另就有擔保債權部分達成還款協議,嗣於106 年6 月19日遭報送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製作之債權人清冊、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稱 109 年6 月迄今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 戲橘子公司)任職,並於天鷹保全公司兼職,平均每月可得 收入61,94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遊戲橘子公 司回函(見本院卷第39頁)可證,核以該薪資所得扣除所稱 每月生活開銷29,083元(包括房租、水電瓦斯7,400 元、伙 食費12,000元、雜項開銷2,000 元、交通費2,500 元、電話 費1,098 元、保險費4,085 元),及扶養配偶李○珍33,029 元後,顯無法履行前與金融機構達成之還款金額,遑論聲請 人於106 年6 月20日遭強制扣薪三分之,有本院執行命令可 稽(見本院卷第73頁以下),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 ,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開銷,又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致 無法續行還款而毀諾,自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
㈢再聲請人近半年平均每月可得收入61,940元,復參酌聲請人 表示每月生活開銷29,083元及扶養費33,029元,足見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顯不足支應其生活必要開銷,且考量聲請人已 年屆50歲(59年生),名下並無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 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係 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如主文。
四、本院裁定開始更生,非即認同聲請人所提每期清償15,000元 之更生方案,蓋於審閱聲請人之生活開銷項目及數額後,核 仍非無撙節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之空間,而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 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 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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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