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40號
PCDV,109,消債更,340,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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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怡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怡芳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3,334元」之分期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無 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玉山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189,722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前置 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至37、113頁、本院卷第87頁)



,亦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21頁);又聲請人 有1筆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212,058元、借款總額166,962元,故其保單剩餘 價值亦微(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於臺北士林萬麗酒店 擔任清潔工,且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等情,並 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7至67、79至81頁),堪信為真,故應可以上 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所示其目前每月薪資23,604元, 加計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共計28,669元,作為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固主張其雖居住於新北市,惟於臺北市工作,長時間 皆位於臺北市,故其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之 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7,005元之1.2倍計算即20,406元 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僅係在臺北市任職,平日往返於租 屋處即新北市蘆洲區及工作地點,且除公司有供餐時外,多 在家用餐,堪認新北市蘆洲區仍為其生活重心,是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計算,方屬適當。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母親陳瓊玉固有3名成年子女,惟長子吳日 升已離婚,須扶養3名子女;長女吳春玲亦已離婚,須扶養2 名子女,故陳瓊玉實際上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等情。本院審 酌聲請人母親陳瓊玉係39年2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 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考量長子吳日升之108年度所得為 342,279元,平均每月收入28,523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長女吳春玲之108年度所得為3,126,659元,平均每月 收入260,555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聲請人之108 年度所得296,606元,平均每月收入24,717元,有其等戶籍 資料、108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可按。而陳瓊玉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略為14,213元(即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扣除國民年金4,387元),



本院審酌各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另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情狀,因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陳瓊玉之費用以5,000元 定之,方屬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66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8,600元、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5,069元,雖足以 負擔玉山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334元」之 分期還款條件,惟聲請人扣除應還款項後,僅餘1,735元【 計算式:5,069-3,334=1,735】,顯然已無多餘之金錢可 因應履約期間突發狀況之開銷(例如醫療費用),堪認聲請 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 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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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