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98號
PCDV,109,消債更,298,2020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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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98 號
聲 請 人 林宛靚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 0990 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出具本票替友人作保,詎料友人無法清



償債務而致伊遭追償。伊曾於109 年5 月27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協商, 永豐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4,309 元之還款方案,惟伊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僅能償還3 千元,致協商不成立。伊每月薪資約2 萬3,80 0 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 倍計 算為1 萬8,600 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2 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9,175 元,收支入不敷出,伊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故提起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永豐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 0%、每月清償4,309 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以其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僅能償還3 千元為由,於109 年5 月27 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 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 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四、次查:
(一)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國泰人壽 醫療險保單1 張(無保單價值、解約金)及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2 張(一張無解約金、保價金;一張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1 萬4,797 元)外,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統 越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2 萬3,800 元,並每月 領取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4,310 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6 至108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 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33、35至37、41至48、本院卷 第37、39、40、41、45至47頁),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至73頁),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 萬8,11 0 元。
(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並以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500 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 萬8,600 元,應為可採。 (三)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 費各9,175 元,合計1 萬8,350 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之長女及次女分別 係104 年2 月23日、105 年10月11日出生,現分別為5 歲、 4 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依民法第 10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扶養 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子女扶養費1 萬8,350 元,較聲請人本 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合計1 萬8,600 元(即:1 萬8,60 0 元÷2 人×2 人≒)為低,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 萬8,110 元,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3 萬6,950 元後,已無剩餘,堪認以 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 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 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 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 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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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