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91號
PCDV,109,消債更,291,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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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許越閔
非訟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9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 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 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 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 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 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 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數額,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其於109 年6 月18日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記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聲請人目前陳報 之債務有莊信昌之274 萬元、林金妹150 萬元、周秋英35萬 元、阮寶秀100 萬元、黃明吉155 萬元等票據債務。聲請人 固有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簿封面暨支票存根數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9 至135 頁),惟支票存根僅係作為發票人 之會計記帳備忘錄使用,且經核上開支票存根,其上受款人 記載或為「金妹」、「莊先生」、「阿吉」、「董嫂」等字 樣,且無受款人之簽章,亦無從作為受款人受票證明,準此 ,自無從僅以支票存根作為法律關係之認定依據。又除莊信 昌因聲請人未陳報該債權人年籍資料而無法送達外,本院於 109 年7 月22日,曾函請上開債權人陳報債權,業已合法送 達上開債權人,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至45頁),迄今僅有周秋英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 (均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及阮寶秀提出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各2 紙、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671號 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故聲請 人主張有莊信昌274 萬元、林金妹150 萬元、黃明吉155 萬 元等票據債務存在,均應予剔除。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目前每月薪資 約為3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277 頁),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 號卷〈司消 債調卷〉第19至31頁),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暨其上同段 64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相關資料、淡水第一合作信用社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2 紙、上開建物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08 年1 月7 日本票、借據、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包含外匯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存摺 封面及內頁、板信銀行開戶資料暨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地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光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包含外匯存款存 摺)、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暨銀行交易傳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 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人壽保單封面、薪資明細表、國 泰人壽保險單貸款餘額證明書暨保單價值表、新光人壽之保 單解約試算表、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暨解約金批註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 至277 、313 至325 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 細表、淡水第一信用社109 年11月5 日淡一信剛字第109010 1671號函暨附件抵押權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27 至332 、363 至367 頁),堪信為真實。又依消債條例 第48條第2 項及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再聲請人若與債權人達 成還款協議,當可請債權人撤銷扣薪命令,恢復原有收入狀 態。是判斷聲請人清償能力時,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自不應 從聲請人每月收入中扣除,是縱聲請人繼續遭本件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對其清償能力尚不影響。從而,本院暫以36,0 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其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新北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 倍計算即18,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111 頁),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以18,600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 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許有土扶養費3,717 元部分(見司 消債調卷第6 頁、本院卷第111 頁),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許 有土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283 至291 頁),許有土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共計57 6,518 元,且許有土目前每月領有老年農民津貼7,550 元, 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1月5 日保普生字第10960157 69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 頁)。又按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 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亦著有決議。本



院審酌許有土財產狀況、及其他子女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見 本院卷第339 至361 頁),認聲請人應負擔許有土扶養費為 1,390 元方為合理【計算式:(雲林縣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 1.2 倍即14,866元-7,550 元)×聲請人收入占其他兄弟姊 妹收入比例即約0.19≒1,390 元】,逾上開部分主張,應予 剔除。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6,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8,600元及扶養費1,390 元後,剩餘16,010元。徵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金約135 萬元(計算式:周秋英35萬元 +阮寶秀100 萬元=135 萬元),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6,000 元計算,僅需約7.03 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50,000 元÷16,000元÷12月=7.03年)。縱聲請人就上開阮寶秀10 0 萬元債務部分,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現有強制執行程序 在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8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78034 號;見本院 卷第17頁),然法院於判斷聲請人清償能力時,債權人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對其清償能力尚不影響,已如前述,且 以聲請人收入36,000元扣除強制執行費用11,485元(見本院 卷第277 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及許有土扶養費 1,390 元後,仍剩餘4,525 元。徵以聲請人積欠周秋英之債 務本金約35萬元,以聲請人每月清償4,500 元計算,亦僅需 約6.5 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50,000 元÷4,500 元÷ 12月≒6.5 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無條件進位)。遑論就 上開周秋英之票據債務35萬元部分,聲請人復主張其有票據 消滅時效抗辯權(見本院卷第95頁)。再者,聲請人72年出 生(見本院卷第137 頁),現年3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仍有長達2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 ,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 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 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 ,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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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