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42號
PCDV,109,消債更,242,2020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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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冠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提出「84期、利率5%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795元」之分期還款條件,惟 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 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准許更生、清算程序,應符合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是 以評估債務人是否具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 非仍由債務人以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為度,或任由債務 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應就債務人收入及合理支出 範圍,綜合加以判斷,並審酌債務人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 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無法負擔債務時方符之,始不致墜 入債務清理道德風險陷阱之中。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星展銀行、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汽車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共計906,61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 報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4、5、7至16、50頁),並經順益汽車公司函覆 明確(見調解卷第38至39頁),亦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 般消費者,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有土地6筆,公告現值478,302元【計算式:(506, 010+1,137,242+1,627,350+1,908,092+510,142+50,78 3)×1/12=478,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 調解卷第17頁);又聲請人有1筆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114,970元,亦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解約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5 頁)。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迄至同年12月11日止 ,係任職於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廠,擔任生產線技 術員乙職,每月薪資32,707元;嗣於109年12月12日改至東 元觀音廠上班,每月薪資約30,000元,目前尚未支領薪酬等 情,並提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玉山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支出10,500元、勞健保 費952元、家庭生活雜支費用2,000元、房屋租賃費用8,000 元,共計21,452元等節,並提出相關收據為憑。惟按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 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 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 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 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 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



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00元,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其 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以18,600元【計算式:15,500×1.2=18,600】為 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除星展銀行所提「分84期、利率5 %、每期清償7,795元」外,尚積欠順益汽車公司355,140元 ,其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 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 1,973元【計算式:355,140÷180=1,973】。故聲請人每月 應還款金額為9,768元【計算式:7,795+1,973=9,768】。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8,600元,餘額尚有11,400元,足以負擔上開每月 應還款金額9,768元,且依此計算,聲請人還款約82個月( 即6年又10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34,193÷11,400 =82】。衡諸聲請人係65年8月生,現年滿44歲,正值壯年 ,迄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 作21年,現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參調解卷第28至30 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有現值478,302元 之土地6筆,堪認其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庭,其仍未釋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自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所為 更生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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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