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90號
PCDV,109,消債更,190,2020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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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靖雯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律扶助)
      張衛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靖雯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 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 請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 號受理在案, 嗣經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調字卷第38頁、第4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 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09 年3 月起從事市場銷售油飯米粉工 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3,307 元,業據其提出 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9 頁),且經本院 調取聲請人108 年度之財產資料,聲請人於該年度總收入為 37萬8,355 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認應以每月薪資所得3 萬3,307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 人於109 年3 月自直銷公司離職後,雖因先前舊客戶持續購 買,而每月仍有數百元到數千元不等之佣金收入(見本院卷 第67頁至第85頁、第114 頁),然聲請人離職後既未持續推



銷販售,此部分佣金收入應逐漸遞減至零,故不列入聲請人 之每月薪資所得計算,附此敘明。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1 萬元、水電瓦 斯費1,800 元、交通費1,300 元、電話費700 元、勞健保費 2,083 元、日用品費3,000 元,以上合計1 萬8,883 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勞健保費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183 頁至第196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衡以上述必 要生活費用,與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2 倍即每 月1 萬8,600 元相當,核情當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主張因扶養母親黃林○美,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68 3 元等語。查聲請人母親黃林○美現年79歲,名下僅有供自 住不動產(聲請人與母親同住),108 年度所得僅為715 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 頁)。是聲請人母親黃林○美年事已高,無工作所得,除供 自住不動產外、無其他資產,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聲請 人母親黃林○美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628 元、每年領取兩次 退還健保款3,870 元,且聲請人係與3 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 雙親,應各負擔四分之一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48頁、第115 頁、第197 頁至第211 頁)。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支出母親黃林○美每月扶養費3,68 3 元,應可允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核為2 萬2,566 元(計算式:1 萬8,883 元+3,683 元=2 萬2,566 元),則以聲請人每月 所得3 萬3,307 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 萬741 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尚不足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每月1 萬2,000 元之還款方案( 見調字卷第38頁背面)。另參聲請人現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 額高達219 萬1,930 元(見調字卷第39頁),則縱不計息, 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清償,亦須17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是 此等清償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於窘境,於其身心狀況 俱有不良影響,從而,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 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 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應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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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