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鄭英哲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 15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 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 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 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金融機構已訂有債務協商機 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 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 ,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㈠就債務人協力協商之義 務而言: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 的協定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 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 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 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 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 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 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 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 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 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符 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㈡就法院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 必要性而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序意旨,在使 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 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 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
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 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無視協商程序而直接進入 更生程序,或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 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 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否則不啻根本否認前置協 商之立法意旨。而國家司法資源介入私人紛爭之處理,應符 必要性及合適性原則,亦即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 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 原則,而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符合經濟性 、效率性、相當性之債務清理方式,此不僅須考量債務人之 利益,更須兼顧債權人之債權獲償之可能;否則,濫用司法 程序之結果,亦有侵害憲法上所保障債權人財產權之虞。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334,237 元,名 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曾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債務清理程序前置協商,惟渣打銀行 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規定與聲請人協商,聲 請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曾向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渣打銀行 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規定與聲請人協商云云 。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渣打銀行於108 年12月4 日接獲聲請人前置協商申 請書,惟聲請人進件之申請書版本錯誤,渣打銀行代理人於 當日致電聲請人告知上開情形,渣打銀行已寄送新版申請書 予聲請人代理人,聲請人並未再進件申請前置協商,故本件 無任何協商不成立之情,有前置協商申請書、渣打銀行109 年8 月4 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至35頁、第97至99頁),可見聲請人並無踐行前置協商 之誠意,其以錯誤之申請書向債權銀行提升協商申請,又未 按正確申請書再度向債權銀行進件申請,與未聲請協商同, 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 153 條規定之要件,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無從准許,自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