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29號
PCDV,109,消債更,129,2020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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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張權芳 
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權芳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4 號受理在案,嗣經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調 字卷第27頁、第3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經查: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美容坊,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2 萬2,400 元,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證明為憑(見調字 卷第7 頁,本院卷第33頁、第47頁)。而經本院查得聲請人 於民國107 、108 年度收入均為0 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 見調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所得2 萬2,400 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每月給付 娘家)5,000 元、餐費5,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交 通費1,000 元、醫療費1,000 元、手機費499 元、保險費3, 525 元、健保費749 元,以上合計1 萬8,773 元,並提出相 關單據為證(見調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



61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列費用項目中,每月支出醫療 保險費3,525 元,雖據其提出保單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1 頁),然此保險項目係屬奢侈開銷,非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 須,聲請人亦自承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納入更生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項保險費用,應予全數扣除,故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刪減為1 萬5,248 元(計算式:1 萬 8,773 元-3,525 元=1 萬5,248 元)。又聲請人主張因扶 養女兒林○涵,每月支出扶養費3,875 元(含教育費及健保 費),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據(見調字卷第5 頁背面、本 院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查聲請人女兒林○ 涵,現年為20歲,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108 年度所得為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7頁)。是本院認聲請人女兒林○涵,現尚在受教育就學階 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應由聲 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是本院審酌上列各項因素 ,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林○涵扶養費3,875 元,與倫理常情相 符,應可允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9,123 元(計算式: 1 萬5,248 元+3,875 元=1 萬9,123 元),以聲請人每月 所得2 萬2,400 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餘額僅為3,277 元,顯不足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每 月8,214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27頁),另參聲請人現 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高達98萬5,672 元(見調字卷第47頁 ),縱扣除聲請人所陳保單價值準備金16萬元後(見本院卷 第35頁),倘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清償,亦須20 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是此等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 陷於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從而,聲請人依其 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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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