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湯家銘(原名:湯棋豐)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本院109 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 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 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 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惟於普 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 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 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駕駛計程車遭遊覽 車於後方追撞,遺有腦震盪症候群、耳鳴、眩暈疾患,至今 未得遊覽車公司賠償外,更為此減損駕駛技能,無法集中注 意力,每月收入未達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所認定之66,000元,且近半年因新冠肺炎影 響,伊收入銳減,整天跑車亦僅能達到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收入證明書上所載每日1,486 元、每月38,630元之 標準。另原裁定認定伊及3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為32 ,678元,然其中膳食費、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部分,僅各認 定1,913 元、5,646 元,原裁定顯漏列抗告人家庭三餐花費 之瑕疵明確,低於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46,500 元達13,800元之譜,顯不合理,有重新認定之必要。又伊現 年69歲,已逾退休年齡,復因上開車禍之後遺症,經亞東醫 院建議無法繼續開車,且縱伊有收入,亦仍須負擔3 名子女
成年前之日常生活需用,惟本件總債權額高達4,062,349 元 ,伊每月入不敷出,並無清償能力,遑論原裁定所述維持清 償20% 之債務總額,原裁定高估抗告人收入及低估支出,而 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實屬過苛,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於107 年4 月19日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07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 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選任第三人臺 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 程序,並將抗告人名下保單解約金60,354元列為清算財團財 產,製作分配表暨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扣除執行費用後之價 款58,182元分配予有優先債權之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並於108 年11月20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另由本院以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而不予免責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自 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開始清算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已入不敷出云云。惟查: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 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 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 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 年8 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適用。 ⒉抗告人雖於聲請免責程序中,於109 年3 月18日具狀就開始 清算後收入情形說明略以:伊106 年11月16日遭遊覽車追撞 ,至金仍有腦震盪後遺症,重聽耳鳴仍勉強開車營業,但行 車記憶力減退,收入減少,109 年1 月底開始又因新型冠狀 肺炎傳播,計程車收入一蹶不振,已無法維持每日1,500 元 之收入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卷,下稱 消債職聲免卷,卷一第113 頁),然原審就其此部分收入狀 況於109 年7 月2 日進行訊問程序,經抗告人當庭自承:伊
106 年11月15日車禍受傷後,每個月的收入差不多66,000元 ,這個不包括成本,伊的成本有加油、規費,油錢有單據, 單據有提出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二第103 頁至104 頁), 此與其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相同 (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5 頁),本院復審酌抗告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已係前述車禍 發生後,並迄至107 年7 月24日仍以民事陳報狀表示駕駛計 程車之收入為每月66,000元,是其聲請清算後之歷次陳述, 應已將發生車禍後之收入變動情形一併衡量,而為上開陳報 ;且抗告人雖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釋 明新北市計程車營業額,車輛CC數不超過2000CC者,財政部 核定每輛每日查定營業額為1,486 元,每月營業日數以26日 核計,則每輛每月查定營業額為38,630元等節,然此僅為新 北市計程車一般查定營業額之標準,本件仍須以抗告人所陳 報駕駛計程車之實際收入為依據,抗告人以此證明書作為減 少收入之憑證,自非有據。此外,抗告人迄未提出其他任何 可得證明其有收入減少之情事,仍應以與其聲請清算時一致 之原審訊問時陳述,較為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即可處分所得額,應為每月駕 駛計程車之收入66,000元,加計國民年金4,557 元,共為 70,557元(計算式:66,000元+4,557 元=70,557元),堪 可認定。
⒊另抗告人雖主張本院應依109 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00元,及與前配偶以各半比 例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7,900元(計算式:18,600 元×3 2 =27,900元),合計共46,500元(計算式:18,6 00元+27,900元=46,500元),計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定有明文;亦即依該條文第3 項,已明確排除前2 項 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同此見 解)。則依抗告人於聲請免責時,自行陳報其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5,052元(見消債職聲免卷一19 5 頁至第199 頁),與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所述每月必要支出 為55,340元相較(見消債清卷第16頁至17頁),即應以此為
據,本於同一法理認抗告人既已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 生活費用一部,而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是本件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應有餘額35,505元(計算式:每月收入70,557元-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35,052元=35,505元),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 13 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況縱改依抗告 人所主張之46,500元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本院所認定 之每月固定收入70,557元相抵,尚有餘額24,057元(計算式 :70,557元-46,500元=24,057元),仍不足以影響抗告人 已符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要件之判斷。
㈢再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105 年4 月19日至107 年4 月18日)之每月固定收入為70,557元、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55,340元,均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所認 定在案,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支出之餘額總計應為365,208 元【計算式:(70,557元 / 月-55,340元/ 月)×24月=365,208 元】;而本件抗告 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共60,354元,經抗告人提出現款及保單解 約金後,全數用以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該署之債權尚有19,939元未受清 償,此有分配表附卷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89號卷二第58頁至59頁),堪認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 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實為0 元,顯然低於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 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餘額365,208 元 。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以抗告人之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餘額,且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亦 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要件相符,且抗告人 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 主張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 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予免責云云,即屬無據 。又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則 抗告人有無同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不另審究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 予免責,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 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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