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76號
PCDV,109,抗,76,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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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陳芃銓 
      戴攸玲 
      陳詩川 

相 對 人 華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祖望 
代 理 人 李益甄律師
      葉伊馨律師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
月15日所為108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派蔡淑真會計師為相對人華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華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抗告程序費用程 序費用1,000 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陳芃銓戴攸玲陳詩川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各持有 股份124,700 股、110,544 股、200,868 股,合計435,000 股,三人合計持股超過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25,850,000股之 1%以上,且繼續持有6 個月以上,其查閱民國107 年度年報 發現,相對人透過Ucomm Enterprise Corp.轉投資大陸科駿 康有限公司(下稱科駿康公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為87,883千 元,但截至107 年底帳面僅剩1,400 千元,累積損失86,483 千元,另依上開年度財務報告第24頁顯示相對人存貨成本為 130,773 千元,帳面價值僅餘55,832千元,損失高達74,941 千元等情,造成股東損失甚鉅,相對人於股東常會上卻未為 說明,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相對人回覆僅稱科駿康公 司虧損乃協助相對人之技術營運成本所致,又存貨部分則相 對人因107 年及106 年度因存貨淨變現價值提高及出售已提 列備抵跌價損失之存貨,使存貨淨變現價值回升而認列為銷 貨成本減少云云,均乃專業術語蒙混之詞,故聲請人為瞭解 為何相對人每年均出現虧損,致多年來均未派發股息紅利, 實有選任檢查人查明相對人經營有無不法之處,爰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㈡依公司法第210 條及第229 條規定股東所得請求查閱之內容



,僅限於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董事會造具 的表冊、股東名薄、公司債存根薄,但上述資料與抗告人請 求相對人提供的資料的幾乎不相同,此觀之抗告人於原審聲 請狀之附表所示內容即可明暸,因此抗告人要求的資料並無 從依公司法第210 條及第229 條的規定得予抄錄,因此原裁 定未斟酌上述情形以公司法第210 條、第229 條可以抄錄公 司部分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有違論理法則。 ㈢抗告人已經提出相對人轉投資科駿康公司十餘年來,對轉投 資科駿康公司的營運大概情形全無說明,更無任何資料以實 其說,只憑相對人片面說詞:科駿康公司營運成本實為相對 人營業成本的延伸。如果屬實,為何相對人又自承自104 年 就未再有資金投入科駿康公司,難道自104 年起相對人就不 需要提供技術服務給大陸地區客戶的營運成本嗎?其說法顯 然自相矛盾。
㈣相對人轉投資的公司為中國大陸公司,依目前兩岸關係,如 果涉及不法,該不法事證本就容易隱藏,股東即使懷疑根本 也無從查起,公司法第245 條選派檢查人是為提高股東蒐集 不法證據的能力,因此條文規定「必要性」自應從寬解釋始 符立法意旨。否則聲請股東既無公可內部資料僅能從公司外 部已經公開資料為依據,自難依上開資料提出公司不法具體 內容,此事實仍有待專業檢查人得到公司內部如聲請狀附表 所示之資料才得以評斷,因此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說明理由 或檢附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的相關事證,予以駁回抗 告人請求,顯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之立法意旨。 ㈤相對人引用公司法229 條規定主張就其大陸投資事項及狀況 每年股東會會在議事手冊上予以記載云云,上述說法根是本 掩耳盜鈴,因為觀諸其在議事手冊上之記載都只有結論,根 本沒有了解其為何每年虧損的原因記載或說明,也無法了解 其投資大陸的資金用途為何?
㈥相對人在西元2000年,早期上櫃後就開始了連續約20年的轉 投資中國大陸,以長期投資名義,後來以轉投資名義,大多 以海外的紙上公司進行,前後總投資金額約數億,從歷年的 公開資訊來看,這些投資出去後幾乎就再也沒回來過,20年 間這些投資沒有一個賺錢,仍繼續投資,難道不該對全體股 東交代。
㈦相對人在西元2000年就開始展開對外轉投資,但從未允許會 計師實地查核其海外投資的財務報表,當時資誠的會計師蔡 金拋、杜佩玲,他們的一開始查核意見(2001/2/13、2002/ 1/17、2003/2/21)為修正式無保留意見,原因是長投/ 子公 司採其他CPA 報告,也就是說沒有進到中國實地查核,僅憑



大陸註冊會計師的報告,到了西元2003年8 月5 日兩位會計 師的意見為保留意見,因為長投/ 子公司未查核(核閱), 連中國註冊會計師的報告都沒有,後來蔡金拋退出改為吳漢 期,杜佩玲退出改為王照明,仍然是這個問題導致在西元20 04年2 月18日及西元2005年8 月12日分別得到會計師的保留 意見,直到翁世榮替換王照明後會計原則變更為由,開始出 現無保留意見,以及西元2006年8 月15日至西元2008年3 月 6 日修正式無保留意見,實質上,仍然是沒有會計師進行海 外轉投資的實地查核,到了西元2008年8 月15日至今所有的 會計師意見都變為無保留意見、標準式無保留核閱報告,也 就是說該公司的大陸投資從頭到尾都沒有獲得簽證的會計的 實地查核,任由該公司經營團隊說了算,相對人選任同一家 會計師事務所,同一會計現象,居然會有三種不同的簽證意 見,從89年12月起到96年12月的年報與半年報,資誠的會計 師僅有一次「無保留意見」,但有12次為「修正式無保留意 見」、3 次為「保留意見」。
㈧相對人公司的監察人伏和琦在西元2020年6 月12日認為公司 經營有弊案,而拒絕在財務報表上簽字,且相對人108 年度 的監察人審查報告有造假之嫌,根據公開資料觀測站所公佈 的年報顯示,相對人108 年度年報第43頁之「監察人審查報 告」顯示,僅有監察人鍾兆恩蓋章,另一監察人伏和琦並未 蓋章,但西元2020年6 月12日109 年度之股東常會上發送給 股東的108 年度之年報中「監察人審查報告」卻顯示監察人 鍾兆恩伏和琦均有蓋章,西元2020年6 月12日在股東常會 上所收到的華矽公司108 年度年報與華矽公司109 年股東常 會議事手冊,部分內容不同,此種上市公司年度盛會,如此 重要的股東常會竟會出現如此矛盾情形,更遑論公司財務報 表是否有問題,因此更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㈨又抗告人原已於109 年7 月9 日具狀主張本件相對人監察人 之查核報告,與抗告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目的極有可能重複 ,因此才聲請鈞院函調監查人之查核報告,若二者目的、功 能相同,抗告人當然會撤回抗告,惟相對人竟以偵查不公開 為由要求鈞院不要給抗告人閱覽查核報告,則抗告人自無法 判斷監察人之查核報告與本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目的、功能 是否相同。且若監察人查核報告僅針對佣金弊案,而該弊案 內容是否涉及相對人公司人事、財務管理制度缺失,也會是 本件選任檢查人之目的之一,所以更應提出查核報告供所有 股東了解。
㈩綜上所述,為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並補常設監督機關可能之不 足,以防止發生違法情事,公司法第245 條設有少數股東聲



請選派檢查人制度,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權利,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因此相對人公司透過境外公司長期投資大陸將近 20年,連年虧損,現今會計制度又無法有效監督,因此依公 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身為少數股東之抗告人聲請選任檢查 人自有必要性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 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以:
㈠抗告人於107 年度未曾向相對人要求查閱相關表冊,而係於 股東常會時質問科駿康公司之投資及虧損問題,當時相對人 之董事長、總經理已為說明,抗告人卻表示都聽不懂,只要 說清楚會不會賺錢,否則應買回其股份等語,爾後抗告人再 以存證信函詢問,相對人並即書面函覆說明,科駿康公司係 相對人100%轉投資孫公司,開發之客戶係直接向相對人下單 ,本身自無太多營收,十年來累計之損失實則係協助相對人 之技術服務營運成本,該公司與相對人並無關係人交易,絕 無損害掏空公司資產、股東權益情事。至於財務報告上存貨 虧損部分,乃因電子業相關產品價值降價速度較一般產品為 快,相對人評估資產負債表日存貨因正常損耗、過時陳舊或 無市場銷售價值之金額,並將存貨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 而存貨損失係每年持續累加並非單一年度所致,此由歷年年 報均可知,金額並無太多變化,是抗告人之質疑,並無任何 依據。又相對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 督,歷年財務報表均依規定每半年公告、申報,且由四大會 計師事務所之臺灣聯盟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照「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 行財報查核工作,會計師每一年度皆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相對人之相關財務報表當然值得信賴,又本公司董事 中亦有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中有多家創投法人 ,相對人實無可能掏空公司。抗告人不聽取相對人所提出之 詳細說明,執意要求應另行選派檢查人,無異浪費相對人之 公司資源、影響公司正常之業務運作,顯無理由且毫無必要 。復以抗告人自97年起即陸續持有相對人股票,而相對人對 科駿康公司自104 年起即未再有資金投入該公司,年報均有 揭露,又相對人存貨備抵跌價損失自98年1 月1 日起採用新 修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存 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年度即98年度存貨備 抵金額為60,128千元、99年度為79,858千元、107 年度為74 ,941千元,且自104 至107 年度之金額並無太多變化,目前



亦無較高情形,而抗告人於98年後仍持續購入相對人公司股 票,是對相對人營運狀況應早有瞭解,何以如今突然主張相 對人營運異常、損及股東權益,甚而指摘可能有淘空公司之 情,所言顯無任何依據,故本件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㈡抗告人主張由西元2000年至今會計師事務所曾出現修正式無 保留意見、保留意見、無保留意見等,這種財務報表誰相信 等語云云,然期中財務報告(即本公司之半年度財報)之查 核或核閱,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範,非屬重大之轉投資 ,考量公告期中財務報告之時效性,得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 閱。相對人依主管機關之規範,考量半年度作業之時效性以 及成本,故西元2003年半年度財報、西元2004年半年度財報 及西元2005年半年度報,部分之轉投資未委任會計師查核,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保留該等子公司未經查核之報告 書,實屬合理且合法之情形,亦為公司治理常見之實務,各 時期之財務報表因情況不同而會計師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出 具不同之查核(或核閱)意見,乃一般上市櫃、公開公司實 務上之常態,且相對人歷年之財務報表並同會計師查核(核 閱)意見書,均已依規定申報主管機關並公告與予投資大眾 查閱,抗告人稱未經會計師查核,其認知實為有誤且顯然牽 強。
㈢所謂監察人伏和琦認為有弊案部分,乃係針對前業務經理人 涉及是否有收受回扣乙事,並非對於抗辯相對人公司帳務認 有疑義,現應正在調查中,且亦在董監事聯席會議中為說明 。事實上,前業務經理是否有收受回扣,乃可能涉及該業務 經理人是否有侵害公司權益之問題,但與相對人帳務根本無 涉。
㈣抗告人因不諳法令、會計記帳方式、財務報表出具方式及存 貨之會計處理規範,而發生質疑,非因相對人公司有財務業 務異常情事,故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不應准許。
㈤抗告人非有任何可疑之證據或事證足以懷疑相對人公司有任 何不法之情形,而係單以公司虧損為理由而聲請選派檢查人 ;惟單純虧損並非公司法第245 條所謂之必要性。依法自應 至少有形式上可疑之事證提供予法院審核方是,否則公司法 即無需規定「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抗告人仍以中國大陸投資虧損為由,提起本件 抗告,並未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 人實為不合理要求,影響相對人公司正常業務運作,實為權 利濫用之情形,損及大部分股東權益,依法自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




並聲明:駁回抗告。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參照上開條文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記 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以避免浮濫」,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 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 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 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 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 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 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說 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850,000股,抗告人陳芃銓戴攸玲陳詩川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占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1%,有相對人股東持有股數資料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 第21頁、第68-1頁至第68-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 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上開理由,業據其提出相對 人大陸投資明細表、相對人大陸投資表、相對人關係企業明 細表、相對人會計師查核海外投資之財務報表、相對人會計 師查核海外投資之意見表、109 年股東常會上監察人發言逐 字稿、監察人審查報告、相對人會計師查核報告、相對人10 7 年大陸投資報告、郵局存證信函、相對人回函、相對人10 7 年度存貨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卷 第73頁至第104 頁、第127 頁至第140 頁),且相對人就20 年間投資連年虧損事實不爭執,並自認109 年4 月9 日及10 9 年3 月26日的監察人審查報告有造假實情,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㈢相對人雖辯各時期之財務報表因情況不同而會計師依一般公 認審計準則出具不同之查核(或核閱)意見,乃一般上市櫃 、公開公司實務上之常態,然依相對人會計師查核報告從89 年12月起到96年12月的年報與半年報,資誠的會計師僅有一 次無保留意見,但有12次為修正式無保留意見、3 次為保留 意見觀之,可知會計師對相對人89年12月至96年12月的年報 與半年報係有意提醒讀者注意,如果公司財務正常,常態上 會計師不會連續且多次提醒讀者注意,又保留意見其內容確 實寫到長投/ 子公司未查核(核閱),故相對人辯稱抗告人 稱未經會計師查核,其認知實為有誤,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云云,即非可採。
㈣相對人復稱監察人伏和琦認為有弊案部分,乃係針對前業務 經理人涉及是否有收受回扣乙事,並非對於抗辯相對人公司 帳務認有疑義,且亦在董監事聯席會議中為說明云云,然自 抗告人提出109 年股東常會上監察人發言逐字稿,並無法看 出監察人認為有弊案部分,係經理人涉及是否有收受回扣乙 事,又抗告人質疑的內容,相對人以偵查不公開原則、會計 師事務所亦無從將此報告任意提供為由,不提供抗告人資料 ,故抗告人無法取得該資料,而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有疑義, 即非無據。且相對人自認109 年4 月9 日及109 年3 月26日 的監察人審查報告有造假實情,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同無 足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相對人稱抗告人因不諳法令、會計記帳方式、財務報表出具 方式及存貨之會計處理規範,而發生質疑,非因相對人公司 有財務業務異常情事,且並未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為不合理要求,影響相對人公司正常 業務運作,實為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抗告人既檢附理由 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堪認本件應有選派 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且聲請人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 年起107 年止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應屬適當。至相對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抗告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 ,乃正當行使權利,難認係權利濫用,況相對人之財務狀況 ,既有令股東產生疑義之處,與其片面答辯說明猶無法取信 於股東,何妨逕許股東聲請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以資透明 ,並減少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對立,俾利公司經營之順遂。再 者,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 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 司營運發生影響,是相對人以前揭理由主張無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等語,並非可採。
㈥本院審酌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 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 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 ,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抗告人對於相 對人103 年至107 年之間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既有所質疑 ,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則抗告人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 表所示之文件,洵屬有據。
㈦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公會函覆推薦蔡淑真會 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09 年10月5 日會總字第109041 3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頁),兩造對此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15 頁)。本院審酌蔡淑真會計師 擔任寶晨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執行會計及內部稽核等會計 師業務28年(見本院卷第191 頁),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 驗,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蔡淑真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 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且蔡淑真會計師亦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檢查人(見本院卷第211 頁),則蔡淑真會計師對於 相對人業務、帳目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 維護保障抗告人等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蔡淑真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如附表所列事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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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
├──┼────────────────────────┤
│ 1 │華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03年至107年會計帳簿及傳票│
├──┼────────────────────────┤
│ 2 │華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03年至107年財務報表 │
├──┼────────────────────────┤
│ 3 │華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至107 年所有銀行帳戶│
│ │資金往來明細 │
├──┼────────────────────────┤
│ 4 │華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投資之相關資料 │
├──┼────────────────────────┤
│ 5 │華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至107 年存貨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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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