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91號
PCDV,109,抗,29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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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相 對 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623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可參)。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 ,發票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陳明於 民國109 年11月13日經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云云,惟相對人 所稱已向抗告人提示付款,與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均未清償 乙節,均非事實,原審未為究明,遽准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 請,於法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109 年11 月13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 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固稱:相對人並未對其 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已記載:「本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字樣,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即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



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何況觀諸系爭 本票有記載擔當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且相對人 亦已依票據法124 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向擔當付款 人提示系爭本票,惟遭擔當付款人以抗告人帳戶存款不足為 由而於109 年11月13日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就系爭本票已符合追索權行使之要件。至抗告人爭執系 爭本票金額是否清償乙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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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