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賴得睿
相 對 人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本
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 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 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及訴外人賴貞妏為共同簽 發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貴院聲 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由抗告人所自寫,且系爭本票 上簽名之筆跡及所留指印,均與原告之筆跡及指紋顯然不符 。又遍查抗告人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未見有系爭本票所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資金往來。從而,系爭本票既 非抗告人所簽發,且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 告人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為此,系爭本票裁定應不予准許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賴貞妏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且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經提示
未獲付款,並已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提出系爭本 票影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閱系爭本票原本與影本相符無 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票字第6556號卷宗核閱無 訛,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 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 系爭本票之記載已符合形式上之要件,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 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職是, 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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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 年度抗字第2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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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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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7月20日 │45萬元 │未載 │107年8月20日 │CH6052169 │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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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7月20日 │10萬元 │未載 │107年8月20日 │CH6052170 │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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