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5號
再 抗告人 汪培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曾士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 起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所為109 年度抗字第235 號裁 定係於109 年10月3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故本件再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 後(再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至109 年11月11日即已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109 年11月12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 期間,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