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錦池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繳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4萬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08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224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公開招標之「板新 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計畫-頂山腳加壓站土建工程(續)」( 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承攬, 雙方於103年4月22日簽立工程契約,契約內容包含契約本文 (原證1)、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原證2)、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 (原證3),及契約本文第一條所載之其他各項文件。 ㈡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本應繳納履約保證金2,448萬元,惟依 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七十一點及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優良廠商得減收履約保證金50%。因被告得 標時,仍在「101年度優良營造業複評」合格名單中,故原 告同意減收履約保證金1224萬元(原證4-北工處103年4月23 日函),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1,224萬元(含押標金500萬元轉 為履約保證金,及面額724萬元之支票)(原證5-被告103年7 月24日函)。
㈢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15日開工,於105年11月30日竣工,於 106年10月16日完成驗收(原證6-結算驗收證明書)。 ㈣詎料,系爭工程完工前後,發生被告及其協力廠商因涉刑事 案件,遭到檢察官調查等情事。原告於108年4月11日收到刑
事第一審判決書(原證7-刑一審判決書),判決書記載「緣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北區工 程處)於民國103年間辦理「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計畫- 頂山腳加壓站土建工程」(下稱本工程)之公開招標採購案 ,契約中載明:47000平方公尺之清水池及場內管線約300公 尺均為本工程主要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應由得標 廠商自行施作,不得轉包予其他承商。陳源文以永磐公司名 義於103年4月14日以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億600萬元得 標後,詢問林秉翔有無承作本工程之意願,林秉翔乃於103 年5月間與陳源文協議:由永磐公司扣除本工程得標金額3% 為利潤後,以得標金額97%即2億9682萬元將本工程全部工 項轉包予林秉翔及閎煒公司施作,…,假藉與數間廠商簽立 承攬契約之形式,以掩飾永磐公司將本工程轉包予林秉翔及 閎煒公司之行為。」以及「(六)...2.經查,被告永磐公司 得標本工程後,與被告閎煒公司及百湛公司、進昌公司、升 暘公司、昌浩公司、萬亨公司簽約後,被告永磐公司於完成 前置作業後,並未自己施作本工程之主要部分(即47000平 方公尺之清水池及場內管線約300公尺),僅按期將自來水 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定額扣除3%及工地主任、品管、勞安等 扣款後,轉匯予被告閎煒公司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 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 ,則被告永磐公司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關於轉包之規定。3. 本件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結果略以: 「來函所附個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16點明定『依採購法第 65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47000平方工尺清水 池及場內管線約300公尺』,得標廠商如將該主要部分由其 他廠商代為履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等語,有 行政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5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60 0125620號函暨工程會意見對照表附卷可參(新北地檢105年 度偵字第36194號卷(二)第171至172頁),亦揭櫫被告陳源 文、李連振、林秉翔、永磐公司、閎煒公司本件係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65條轉包之規定甚明。」,原告始發現被告有違法 轉包之行為。
㈤按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14條第14項規定,廠商為優良廠商而 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 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茲因「轉 包」為契約載明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之一,原告於得知 上開情事後,即將依約沒收(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意思通知 被告,並請求被告補繳減收之履約保證金1,224萬元(原證8- 原告109年1月22日函)。惟被告迄今仍未補繳。
㈥依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14條第14項、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廠商為優良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 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⒈系爭契約本文第14條第1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五十八點 規定,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八。查本工 程契約金額為3億600萬元,其百分之八即2,448萬元。又依 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七十一點、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 六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於優良廠商名單中之得標廠商,其 應繳納之履約保金得予減半。茲因被告得標時仍名列「101 年度優良營造業複評」合格名單中,被告僅繳納履約保證金 1,224萬元(含押標金500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及面額724萬 元之支票),系爭工程得標廠商即被告獲減收之履約保證金 金額為1,224萬元。
⒉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14條第14項規定「廠商為優良廠商而減 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 ,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履約保 證金繳退要點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標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繳之金額補繳之。1.契約規 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而所謂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之情形,則請參見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之情形:...(二)違反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 保證金。」顯見「轉包」為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不發還履約 保證金之事由之一。
⒊被告有「轉包」之事實,既經上開刑事程序確認,故系爭工 程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甚明,原告自得依前開契約條 款,請求被告給付(補繳)1,224萬元。
㈦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14條第14項、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 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並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㈧並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被告有何涉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轉包之行 為:
⒈按原告主張被告辦理公共工程案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 轉包規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件證物,似僅有鈞院107 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書,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而刑事
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內容,至多僅屬承審法官對於相關背景 事實之「意見」,而非民事訴訟法所訂之法定證據方法,合 先敘明。
⒉再者,上開刑事案件之主要爭點,乃該案被告等人是否有涉 犯「共同詐欺取財」,亦即有無施行詐術陷被害人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等行為,並非被告是否有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 條不得轉包之規定;蓋觀諸該判決書內容之爭執不爭執事項 ,即無關於被告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直接或間接事 實,即可證刑事案件自始即未將此一問題列為爭點或應予釐 清之前提事實,則刑事案件列於事實欄內之文字如何,實質 上形同根本未經嚴格證明或審慎認定者,自不具任何參考價 值,遑論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對民事案件之審理亦無拘束 力。
⒊實則,當初乃被告透過林秉翔介紹,個別與其介紹之廠商締 約協力進行工程,並不知林秉翔各該公司是否有所謂借牌或 實際控制關係;上開刑事判決既非以此為構成要件事實,即 出於便宜或成見,而於該並非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為粗略之 論斷,對被告甚為不公。
㈡退步言之,縱使鈞院判認被告於系爭工程中確已構成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65條之轉包行為,然系爭契約第十四條關於不予 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應屬損害預計違約金,且有總額上 限,應視另案民事判決確定金額而定。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 。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 ,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民法第 252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雖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各類 事由,然究其實質內容,均係承商違反法令或契約,故應可 將該條定性為違約金之性質,合先敘明;又該條復未約定屬 於懲罰性質,並參照各款內容,應屬損害預估性質之違約金 ,是其酌減之標準應參照實際損害而定。
⒊再按第十四條第五項有明文約定,如同時有第三項中任二目 之情形,其不發還(即沒入)之金額總數不得逾履約保證金之 總數,是不發還之金額,亦應比照各事由之上限。 ⒋今縱使(假設語氣)被告有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目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構成轉包之情形而須補繳保證金新台幣 1,224萬元,惟該不發還(沒入)之約定既應屬違約金之性質 ,則應有酌減之餘地;又被告縱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
情形,然違反該條約定與實際損害並無必然關係,懇請鈞院 予以酌減至10萬元以下之程度。
⒌此外,鈞院另案判認被告逾期違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388 萬224元,應優先自補繳之保證金中扣抵(第五條第三項), 而另案尚未判決確定,除金額有待確認外,實則本案之請求 ,本質上是另案確定判決後之履行方式,是否有獨立為請求 之必要,實非無疑。
㈢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公開招標系爭工程,由被告得標承攬,於103年4 月22日簽立契約,被告本應繳納履約保證金2,448萬元,惟 因屬優良廠商得減收履約保證金50%,而僅繳納履約保證金 1,224萬元,嗣原告以被告「轉包」為由,通知被告補繳減 收之履約保證金1,224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繳之事實, 有系爭工程契約本文、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履約保證金繳退 要點、原告103年4月23日函、被告103年7月24日函、結算驗 收證明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書、原告109 年1月22日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11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14條第14項、履約保 證金繳退要點第6條第㈡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繳減收之履 約保證金1,224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14條第14項規定「廠商為優良廠商而 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 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履約保 證金繳退要點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標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繳之金額補繳之。1.契約規 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等語(本院卷第51、78頁) 。又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廠商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二)違反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等語 (同卷第49頁),可見「轉包」為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不發 還履約保證金事由,被告得標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 之金額補繳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轉包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 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書及訊問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89至115頁、第175至205頁),觀諸上開判決記載「緣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
處)於民國103年間辦理「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計畫-頂 山腳加壓站土建工程」(下稱本工程)之公開招標採購案, 契約中載明:47000平方公尺之清水池及場內管線約300公尺 均為本工程主要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應由得標廠 商自行施作,不得轉包予其他承商。陳源文以永磐公司名義 於103年4月14日以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億600萬元得標 後,詢問林秉翔有無承作本工程之意願,林秉翔乃於103年5 月間與陳源文協議:由永磐公司扣除本工程得標金額3%為 利潤後,以得標金額97%即2億9682萬元將本工程全部工項 轉包予林秉翔及閎煒公司施作,…,假藉與數間廠商簽立承 攬契約之形式,以掩飾永磐公司將本工程轉包予林秉翔及閎 煒公司之行為。」以及「(六)...2.經查,被告永磐公司得 標本工程後,與被告閎煒公司及百湛公司、進昌公司、升暘 公司、昌浩公司、萬亨公司簽約後,被告永磐公司於完成前 置作業後,並未自己施作本工程之主要部分(即47000平方 公尺之清水池及場內管線約300公尺),僅按期將自來水公 司支付之工程款定額扣除3%及工地主任、品管、勞安等扣 款後,轉匯予被告閎煒公司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源 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 則被告永磐公司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關於轉包之規定。3.本 件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結果略以:「 來函所附個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16點明定『依採購法第65 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47000平方工尺清水池 及場內管線約300公尺』,得標廠商如將該主要部分由其他 廠商代為履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等語,有行 政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5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6001 25620號函暨工程會意見對照表附卷可參(新北地檢105年度 偵字第36194號卷(二)第171至172頁),亦揭櫫被告陳源文 、李連振、林秉翔、永磐公司、閎煒公司本件係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65條轉包之規定甚明」等節,自堪信被告確有將系爭 工程轉包之事實。被告仍空言否認有轉包行為,所辯顯無可 取。
㈢被告復抗辯縱認被告於系爭工程中確已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65條之轉包行為,然系爭契約第14條關於不予發還履約保 證金之性質,應屬損害預計違約金,並有總額上限,應視另 案民事判決確定金額而定,且補繳保證金1,224萬元之約定 屬違約金之性質,應酌減至10萬元以下,又本院另案判認被 告逾期違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388萬224元,應優先自補繳 之保證金中扣抵,而另案尚未判決確定,則本案是否有獨立 請求之必要,實非無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確有將系爭工
程轉包之事實,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14條第14項、履 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6條第㈡項、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14條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補繳履約保證金1,224萬元,本屬有 據,縱然該履約保證金屬違約金之性質,亦不影響原告先行 請求被告補繳之權利,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至於兩造 就系爭工程違約金之糾紛,應於另案訴訟解決,待另案判決 確定後,有關被告已繳及應補繳之履約保證金合計2,448萬 元,自可再依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14條規定辦理(發還), 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14條第14項、履約保證金 繳退要點第6條第㈡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31頁)翌日即10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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