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余紹彰
被 上訴人 陳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91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小 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本件始終均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平 台帳戶擅自提領美金(下同)1,000 元使用之情事,上訴人 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自網路平台被上訴人之帳戶列印被上 訴人之平台資產一廣告包144 個(每個值50元,共獲利3,76 7.81元)即可證實上訴人所言為真。又本件係訴外人林辰燕 因考量被上訴人歲數大,為免其太過憂慮,提議擬共同出資
1,000 元,然被上訴人一直誹謗上訴人欺騙甚至盜領其資產 ,使上訴人深受打擊,覺得花錢又名譽受損,因此不服而提 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於109 年10月22日自網路平台被 上訴人之帳戶列印被上訴人之平台資產部分資料,係上訴人 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於二審不得再行提出,於法自 有未洽。此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 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及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