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顏貞祥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9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30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 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 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 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
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因工作累,每天只休息5 小時,我 有保持距離,因為累導致車子滑動而碰撞,當初警官叫我指 點碰撞有兩張相片畫紅圈,就是我的手指點,該負責的部分 我會負責,我是打零工的,家中有玻璃兒子要養,生活困苦 ,要賠但是我要分期付款等語,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給付 金額超過3,500元部分屬要求過高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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