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蔡雅娟
蔡佳琪
蔡品妍
相 對 人 駱美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新北市108 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755元,另查相對人
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約58歲,依108 年臺灣地區女性
簡易生命表所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為28.39 年,復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
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30,600 元(計算式:22
,755元×12月×10年=2,730,6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