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9年度,1157號
PCDV,109,家非調,1157,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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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吳苡翎 
      吳侑樂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陵 
相 對 人 林信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 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 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扶養費事 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以新臺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 說明,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2,000 元,聲請人並未繳納,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 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依法於109 年11月27日發生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揆諸前揭法文,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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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