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9年度,5號
PCDV,109,家聲抗,5,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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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純如(即抗告人吳振榮之繼承人)


非訟代理人 蔡郁箴律師
      莊振農律師
抗 告 人 吳冠緯(即抗告人吳振榮之繼承人)

      吳宥澤(即抗告人吳振榮之繼承人)

      吳侑瞳(即抗告人吳振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玉華 
      吳振昇 
非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吳呂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吳
振榮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所為之108年度監宣字第78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冠緯吳宥澤吳侑瞳為抗告人吳振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亦有明文。又聲請人 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 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 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為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 項所明定。二、查本件抗告人吳振榮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死亡,其現尚生存 繼承人為林純如吳冠緯吳宥澤吳侑瞳,有相關人之除 戶及現戶謄本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林純如、吳 冠緯吳宥澤吳侑瞳聲明承受抗告人吳振榮之訴訟,惟僅 繼承人林純如於109 年8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 承人吳冠緯吳宥澤吳侑瞳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首揭規定,職權裁定命吳冠緯吳宥澤吳侑瞳為抗告人吳



振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盧柏翰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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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