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99號
PCDV,109,家繼訴,99,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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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被   告 王文瑞 
      魏王素貞
      王素美 
      王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謄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素娥部分,因行蹤不明,且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 戶政事務所,經合法網路公示送達予以通知,仍未見其到庭 爭執;另被告王文瑞魏王素貞王素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王文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謄宇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 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王謄宇於死亡 時並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業已仙逝,依法即應由 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即原告王文進及被告王文瑞、魏王 素貞、王素美王素娥共五人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五 分之一(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而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土地及 房屋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現因無法與繼承人即被告王素 娥取得聯繫,致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王文瑞魏王素貞王素美王素娥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謄宇於108 年7 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惟被告王素娥與原告王文進、被告王文瑞魏王素貞、王 素美無法取得聯繫,致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業據原告王文進提出被繼承人王謄宇之除戶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王謄宇之父王水車及母王張月花之除戶謄本、親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參以被告王文瑞魏王素貞王素美王素娥受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 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謄宇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謄宇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院審酌上開事由,為避免分割方式複雜而徒生 爭執,故就兩造繼承而得之各項不動產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投資款項部分,則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應屬有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謄宇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
│編│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房地現值金額/ │分割方法│
│號│ │ │投資金額合計 │ │
├─┼─────────┼───────┼───────┼────┤
│1 │新北市土城區清水段│1/5 │3,077,668元 │應予變價│
│ │164地號土地 │ │ │分割,所│
├─┼─────────┼───────┼───────┤得價金依│
│2 │新北市萬里區北基段│1/4 │121,545元 │附表二所│
│ │1132地號土地 │ │ │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
│3 │新北市土城區永富里│1/1 │127,300元 │。 │
│ │延吉街296巷1弄2號4│ │ │ │
│ │樓(新北市土城區清│ │ │ │
│ │水段847建號建物) │ │ │ │
├─┼─────────┼───────┼───────┤ │
│4 │新北市萬里區北基里│1/1 │70,300元 │ │
│ │7鄰忠四街25號4樓(│ │ │ │
│ │新北市萬里區北基段│ │ │ │
│ │94建號建物) │ │ │ │
├─┼─────────┼───────┼───────┼────┤
│5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260 股 │3,220元 │由兩造依│
│ │司 │ │ │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
│6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5,342 股 │53,420元 │比例分配│
│ │司 │ │ │。 │
├─┼─────────┼───────┼───────┤ │
│7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322 股 │2,600元 │ │
│ │限公司 │ │ │ │
├─┼─────────┼───────┼───────┼────┤




│ │合計 │ │3,456,053元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王文進 │五分之一 │
├──┼────┼─────┤
│ 2 │王文瑞 │五分之一 │
├──┼────┼─────┤
│ 3 │魏王素貞│五分之一 │
├──┼────┼─────┤
│ 4 │王素美 │五分之一 │
├──┼────┼─────┤
│ 5 │王素娥 │五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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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