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余綸律
被 告 余經文
余亞勳
余岳勳
余經律
兼 上一人
之 代理人 余經綸
被 告 余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余作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繼承人余作中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去世,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過世當時其尚生存之子女有長男丁○○、三男戊○ ○、四男庚○○、長女丙○○、五男己○○、二男余綸文於 100 年2 月17日死亡,故由其子甲○○、乙○○代位繼承, 原告於108年6月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甲○○、乙○○與其餘 繼承人試行於訴訟外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之協議,然雙方無法
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迫不得已,故提起本件訴 訟解決等語。
(二)並聲明:被繼承人余作中所遺如附表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心中懼怕惟恐言語霸凌欺騙造 成一生傷害及就學因素不克出席;被告丁○○、庚○○、丙 ○○、己○○則到庭表示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謄本、新北 市○○區○○○路○段00號2 樓建物謄本、存證信函、永和 余家自售房地產估價報告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丁○○、庚○○、丙○○、己○ ○表示不爭執,而被告甲○○、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答辯。依此事證,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 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余作中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及存款既為被繼承人余作中之遺產,兩造自因繼承關 係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 產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 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
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余作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既已 辦妥為公同共有,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 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存款部份因 係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 配,當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作中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 種類 │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或數量或│ │
│ │ │ │金額 │ │
├──┼───┼───────────────┼────┼────┤
│ 1. │土地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段0000-0000地 │1/5 │由兩造依│
│ │ │號土地 │ │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
│ 2. │房屋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段00000-000建 │全部 │例分割為│
│ │ │號房屋(門牌:新北市永和區環河│ │分別共有│
│ │ │東路三段56號2樓) │ │。 │
├──┼───┼───────────────┼────┼────┤
│ 3. │存款 │中華郵政活期存款(存簿儲金局號│新臺幣 │由兩造依│
│ │ │:0000000,帳號:0000000) │(下同)│附表二之│
│ │ │ │782,614 │應繼分比│
│ │ │ │元(暨利│例分配之│
│ │ │ │息) │。 │
│ │ │ │ │ │
├──┼───┼───────────────┼────┤ │
│ 4.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局號│2,800,0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00號)│00元(暨│ │
│ │ │ │利息) │ │
├──┼───┼───────────────┼────┼────┤
│ 5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局號│4,000,0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00號)│00元(暨│ │
│ │ │ │利息) │ │
├──┼───┼───────────────┼────┼────┤
│ 6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局號│4,000,0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00號)│00元(暨│ │
│ │ │ │利息)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 庚○○ │ 6分之1 │
├──┼────┼────┤
│ 2. │ 丁○○ │ 6分之1 │
├──┼────┼────┤
│ 3. │ 戊○○ │ 6分之1 │
├──┼────┼────┤
│ 4. │ 己○○ │ 6分之1 │
├──┼────┼────┤
│ 5. │ 丙○○ │ 6分之1 │
├──┼────┼────┤
│ 6. │ 甲○○ │12分之1 │
├──┼────┼────┤
│ 7. │ 乙○○ │1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