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33號
聲 明 人 張沛瀅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相 對 人 李宥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 10月21日所為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明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購置坐落新北市○○ 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共同住所,並 育有一女。因相對人與第三人蔡淑瑩發生婚外情,聲明人認 破鏡難圓遂出售系爭房屋,並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價 金分配協議。惟相對人嗣消極應對聲明人所提之協商離婚條 件,並為免兩造離婚責任偏在相對人致須給付贍養費、失去 親權,甚至分配剩餘財產予聲明人等情,相對人除已處分其 所有坐落桃園區中壢區榮安一街159 號3 樓房屋外,亦未於 鈞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797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時,提 列上開房屋及相對人現仍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為財產;且財產 總額僅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對比相對人曾自認給付系 爭房屋頭期款250 萬元,及相對人103 年至107 年之年平均 所得為138 萬1,703 元,亦即五年間總收入近700 萬元等情 ,縱扣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3,200 元,及107 年7 月3 日後每月房租3 萬元之定期支出外,實 無其他必要花費,倘非相對人有浪費之習慣或隱匿財產行為 ,何以名下迄無相對應之財產?為避免相對人繼續浪費甚或
隱匿財產,逕將聲明人日前因履行另案和解條件而給付之30 0 萬元全數提領殆盡,致聲明人即將提起之離婚及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訴訟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法提出異議,並聲請准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 萬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聲請假扣押所欲 保全者,乃其與相對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核與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前 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 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 定審理之。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 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明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侵害其配偶權,欲訴請離婚及請求 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情,已提出本院三重簡易 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996 號民事判決、108 年6 月間對第 三人蔡淑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107 年 9 月10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分配契約書、系爭房屋價金履 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聲明人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存 摺內頁影本、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9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 年12月18日北院忠108 司執天字第135765號執行 命令、相對人109 年4 月24日民事起訴狀、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1186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請求為 相當釋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1.聲明人雖提出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109 年2 月20日 108 年家親聲字第79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內容 為據,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惟查,兩造前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 996 號民事判決酌定慰撫金,係參酌兩造審理中陳述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定相對人時任中華電 信工程師,平均月薪資55,000元,106 年給付總額為141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 筆及土地3 筆」;對照系爭裁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3 年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 124 萬7,919 元、136 萬5,116 元、144 萬4,261 元、14 1 萬3,225 元、143 萬8,039 元,「名下有土地1 筆」、 投資15筆,財產總額為18萬4,530 元等語,堪認106 年至 107 年間相對人名下並無汽車,其名下房屋應係於107 年 間處分,核與聲明人所稱相對人係於108 年間將上開桃園 市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之登記時點不符。且前開異動索引縱 令係相對人之財產異動情形,亦僅能證明相對人處分其名 下財產,然相對人之財產現況,是否將因相對人此等處分 ,而使相對人成為無資力之人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有債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明人並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2.至聲明人主張系爭裁定所載相對人財產總額僅存18萬元, 相對人有浪費習慣云云,依系爭裁定上開語意,應係指相 對人107 年間名下有土地1 筆、投資15筆,計16筆資產之 價值為18萬元,並非指相對人含歷年年度所得僅餘18萬元 ,聲明人就此應屬誤會。聲明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提出證據以 為釋明,自難認聲明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令聲明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 從准其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