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12日所為109年度婚字第30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乙○○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 日所為109年度婚字第30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甲○○應依兩造之 離婚協議書,移轉被上訴人名下南投縣信義鄉對高岳營林區 31林班編號114、126、13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 權予上訴人,據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稱: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轉租,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訴訟標的 價值以租約20年計算為120萬元等語(見本院109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提有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為證,該契約記載存續期間至128 年 12月24日止,依前揭規定,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 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932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