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921號
PCDV,109,司聲,921,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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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林芳君 

相 對 人 劉憲隆 

      劉憲桐 
      劉得財 

      邱憲虎 
      邱証瑋 
      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劉憲隆劉憲桐劉得財邱憲虎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邱証瑋邱家瑋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18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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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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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9,414 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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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9,41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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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相對人劉憲隆劉憲桐劉得財邱憲虎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6 │
│ 元。 │
│ 【計算式:19,414×1/6 =3,236】 │
│⑵相對人邱証瑋邱家瑋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8 元。 │
│ 【計算式:19,414×1/12=1,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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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