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917號
PCDV,109,司聲,917,202012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高秀秀 
相 對 人 新春木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立偉 

相 對 人 王貞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1 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 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 109年度存字第181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春木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