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850號
PCDV,109,司聲,850,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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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許家軒 
相 對 人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華 
      劉幹廷 
      黃清賢 
相 對 人 劉慧雯 

      張國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1109),面額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關於相對人劉慧雯張國祐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 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8年9月23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088102411號函廢止登記,且相對人並未向本 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 人之全體董事即張錦華劉幹廷黃清賢為清算人,核列為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3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 99號、106年度存字第532號及109年度司聲字第481號等相關 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全 體董事催告行使權利,依首揭條文規定,難認符合該款後段 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 因已消滅或相對人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其取回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還 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另踐行定期催告相對 人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仍 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至於聲請 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劉慧雯張國祐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其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 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11月5日中院麟文字第109000203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11月5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2260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劉 慧雯、張國祐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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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