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787號
PCDV,109,司聲,78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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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尹鈞邱俊旭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 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尹鈞邱俊旭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 年度 司裁全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 (下同)1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08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撤回假扣押之強制 執行,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0日向本院遞狀撤回 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於同年9 月22日及24日撤銷 執行命令及撤回囑託執行,此有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可稽, 而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於109年8月18日以台北杭



南郵局第1085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催告函雖已送達於相對人鄭尹鈞,惟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鄭 尹鈞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鄭尹鈞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寄送於相對人邱俊旭之 催告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並未合法送達;而相對人 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07 年10月19日為廢 止登記,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 條之規定,應以 全體董事即兼相對人鄭尹鈞及董事鄭榮文為清算人,惟聲請 人並未檢附以上開清算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催告函送達回 執;上開未合法送達部分,經本院於109年12月7日發文通知 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9 年12月15日收受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尚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又據聲 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於自行或聲請本院合法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後,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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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