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31號
PCDV,109,司聲,631,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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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秀津 


相 對 人 灝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沐國樑 

相 對 人 余蓓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2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執行職 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灝國 企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1日為 解散登記,並由唯一股東沐國樑呈報為清算人,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司字第233號准予核備在案,迄今尚未辦 理清算完結,是本件聲請應列清算人沐國樑為相對人灝國企 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 之終結在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亦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擔保提存,業據審閱屬實, 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部分業經調卷終局執 行且分配案款完畢,屬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未經調卷執行 部分,聲請人亦已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4日具狀撤回本 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1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按諸上開 說明,應認均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於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08號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 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8月27日雄 院和文字第109000306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31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41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9月1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171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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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灝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