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劉明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杜瑞貝等72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杜瑞貝等72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30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杜瑞貝等72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 事件,經鈞院88年度裁全明字第5110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 人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固曾對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嗣因訴訟中和解而撤回起訴,惟相對 人漏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因聲請人之財產仍受查封,爰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相關事實經查如下:
㈠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屋公司)於民國( 下同)82年間在台北縣○○市○○段00 地號興建銷售地下2 層、地上11層「龍閣社區」大樓共計80戶,而興建工程係發 包交由彥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彥俊公司)承攬。詎於88年 9月21日921大地震時,龍閣社區大樓不幸倒塌,造成區分所 有權人杜瑞貝等72人房屋全損、裝潢及財產蒙受重大損害, 該損害肇因於彥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政憲將該公司之甲級營 造廠執照借予僅具乙級營造廠執照之志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張文德(94年3月23日死亡 )承作,及張文德施作工 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麗屋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即法定 代理人蕭文誠、監察人蘇春和及股東蘇銀明( 89年4月13日 死亡)明知上開情事,仍同意由張文德施作工程;蕭文誠、 蘇春和及蘇銀明並同意由未具建築師資格之陳文華借用杜樹 生之建築師執照為建築設計及監造;而陳文華知悉黃榮富不 具土木技師資格,仍委請黃榮富借用聲請人劉明仁之土木技 師執照為工程之結構簽證;並於開放空間審查變更建築設計 時,未通知黃榮富變更結構設計等事由(見本院89年度訴字 第55號刑事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緣此 ,相對人為保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就麗屋公司實際執行 業務之股東蕭文誠、蘇春和、蘇銀明及股東蘇麗君、徐吳月 娥、黃松柏等6 人暨鍾政憲、張文德、杜樹生、陳文華、聲
請人劉明仁、黃榮富等6 人,共計12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88年度裁全明字第511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㈡麗屋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蕭文誠、蘇春和、蘇銀明(繼 承人蘇汪金英、蘇盈聰、蘇盈全、蘇莉萍、蘇玉敏)及股東 蘇麗君、徐吳月娥、黃松柏、蘇松仁、連榮泰、蕭本源、蕭 文慶、吳國河等11人於災後集資賠償相對人1億1,462萬元, 並與相對人於改制前之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該調解書第6條載明:「 乙方(即受災戶)對於麗屋建 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未參與簽約股東及興建社區之營造廠 、建築師、專業技師之民事求償權均讓與甲方,並無條件協 助甲方對其求償。」,上開麗屋公司股東蕭文誠等15人(含 蘇銀明之繼承人)於賠償後對其餘應負責之俊彥公司等人起 訴求償,惟對聲請人劉明仁部分,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起訴 (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頁4、52-54)。四、據上,本件假扣押債權為相對人之房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各假扣押債務人就同一房屋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基於不同原 因事由而對該房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債務人間,係給付目的 單一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前開麗屋公司股東11人之先為賠 償,相對人之房屋損害賠償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聲請人等其 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嗣後係為清償者得否對其他 債務人求償之問題(本院90 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96 年度重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件假 扣押債權業已受償,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假扣押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無須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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