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謝斌夫
相 對 人 謝桂彬
謝桂全
謝桂芳
謝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 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 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 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08,342元,並以鈞院106年 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曾為原受擔保利益人陳月鸞提存1,308,342元 ,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 對人陳月鸞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謝 桂彬、謝桂全、謝桂芳、謝桂芬,是本件以謝桂彬、謝桂全
、謝桂芳、謝桂芬等4人為相對人,合先敘明。經調閱本院1 06年度重訴字第520號、106年度存字第1336號、106年度聲 字第189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4993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 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08年11月14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00053 3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謝桂彬、謝桂全、謝桂 芳行使權利,就相對人謝桂芬之部分,因相對人謝桂芬之住 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經本院108年度司簡聲字第307號 裁定准予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謝桂芬所為催告行使權利意思表 示之通知(即108年12月3日所寄發之台北南陽郵局第001678 號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聲請人並於109年7月14日將該存證 信函登報,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 回執影本、報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