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吳益贈
吳員旭
吳員成
吳兆宸
吳國偉
吳伩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新豐間履行切結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 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切結書等事件,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連帶負 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均對該判決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771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益贈、吳員旭、吳員成 、吳兆宸、吳國偉、吳伩玲上訴部分,由吳益贈、吳員旭、 吳員成、吳兆宸、吳國偉、吳伩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餘由高新豐負擔,關於高新豐上訴部分,由高新豐負擔。高 新豐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尚需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下同)3,113 元(計算式詳如後附計算書),是以 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本件聲 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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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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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93,070 元│⑴由相對人高新豐預納。 │
│ │ │⑵23,275元+48,520元+21,275 元 │
│ │ │ =93,07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156,468 元│⑴由相對人高新豐預納。 │
│ │ │⑵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77│
│ │ │ 1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高新│
│ │ │ 豐上訴部分,由高新豐負擔。 │
│ │ │⑶98,025 元+58,443 元=156,468 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43,228 元│由聲請人吳益贈等6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 28,972 元│⑴由相對人高新豐預納。 │
│ │ │⑵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民│
│ │ │ 事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高新│
│ │ │ 豐負擔。 │
├─────────┼──────────┼──────────────────┤
│合 計 │ 321,738 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13元。 │
│計算式如下: │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益贈、吳 │
│ 員旭、吳員成、吳兆宸、吳國偉、吳伩玲上訴部分,由吳益贈、吳員旭、吳員成、吳兆│
│ 宸、吳國偉、吳伩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高新豐負擔。 │
│ ⒈93,070 元+43,228 元=136,298 元 │
│ ⒉136,298 元×34%=46,341 元 │
│ ⒊故聲請人吳益贈等6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6,341 元 │
│㈡經查,聲請人吳益贈等6人於第二審上訴時繳納43,228 元。 │
│ ⒈43,228 元-46,341 元=-3,113元 │
│ ⒉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13元。 │
│ ⒊故本件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