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劉陳綉桃(即劉金江之繼承人)
劉裕聰(即劉金江之繼承人)
劉明昌(即劉金江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
同代理人 劉建良(即劉金江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劉幸宜(即劉金江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信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金江前依鈞院106 年度司裁 全字第562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30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867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已判決確定,且已撤銷假扣押 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予被 繼承人劉金江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即被繼承人劉金江與債務人即聲請人劉幸宜、 相對人陳信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6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被繼承人劉金江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 第867 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 33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是假扣押債務人即聲請人劉幸宜亦 為本件假扣押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嗣被繼承人劉金江於 民國108年6月22日死亡,聲請人劉陳綉桃、劉裕聰、劉明昌 、劉建良(下稱劉建良等四人)及劉幸宜為其繼承人;劉建 良等四人前以劉幸宜及陳信諺為相對人,就該假扣押提存事 件,二次聲請本院發還擔保金予全體繼承人,經本院108 年
度司聲字第950號裁定准予返還16萬4,723元;嗣本院109 年 度司聲字第392號裁定,再就該307萬元擔保金扣除前開准予 返還之16萬4,723 元後之餘額,關於受擔保利益人劉幸宜部 分准予返還;關於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信諺部分, 則以被繼承人劉金江前僅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聲請假扣押執行,惟因無法查得車輛實際停放處所無從查封 而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核屬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依首 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未執行證 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而駁回該部分 之聲請。前開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950號及109年度司聲字 第392 號裁定均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得持該確定裁定及未 執行證明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卻再就同一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發還擔保金,核屬重複聲請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