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3700號
PCDV,109,司繼,3700,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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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呂雪娥 

聲 請 人 張貴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 明定。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張秀琴之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呂雪娥張貴枝前已出養,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 期間,依民法第1077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呂雪娥張貴枝 與被繼承人陳張秀琴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是 聲請人呂雪娥張貴枝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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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