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吳育誠
吳忠和
吳芷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56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以透過清算遺產 程序主張權利,是僅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始有命繼承人陳報 遺產清冊之權利。又有關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金雀之配偶吳忠和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蔡金雀於民國106年1月28日死亡,相對 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 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憑證等件為憑,惟民 法第1156條之1之規定,係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以透 過清算遺產程序主張權利,已如前述。而聲請人為繼承人吳 忠和之債權人,並未釋明其對被繼承人有何債權存在,聲請 人據此規定聲請,應係誤會,自難准許。又核聲請人所提出 之聲請狀,其上之簽章非正本而係彩色列印,故認有補正聲 請狀內簽章正本之必要,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通知補正 ,聲請人於109年10月23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亦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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