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373號
聲 請 人 楊庭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錫宏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上 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 效。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金額已經發票人改寫,依上開說 明,系爭本票因金額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是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