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О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一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七三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六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士林文林路四九0之一號三樓之房屋,當時確實是由被告看中後付的定金及頭 期款,以後的款項全部由郭秀峰支付,俗語上常說是我去買的,其實錢是郭秀 峰付的,建設公司代辦銀行貸款亦係由郭秀峰出具書面委託書,我與郭秀峰雖 然同居生男育女,在財務上則分得一清二楚,我深深了解在法律上我毫無保障 ,毫無名份,郭秀峰就算有億萬財富,在遺產上我不能分到分文,道德尚有人 情可講,但法律是公律為主軸,由於郭秀峰為了買士林的房屋,將其石牌實踐 街號4樓的房屋賣了還不夠,所以才向我借了些錢,眼看郭秀峰生意做得不 順,還錢無望,所以我才要求郭秀峰將房屋過戶給我,但郭秀峰不肯,我們才 發生嚴重爭執,因此我才要請律師辦理租賃契約,要郭秀峰出具借錢的借條, 我在當時的想法,郭秀峰既然沒有錢還給我的希望,但最低限度要我的小孩有 一個棲身之所,能夠教育成人,而且郭秀峰比我年齡大二十多歲,又有妻兒子 女,萬一有個三長兩短,他的老婆兒子一定要求我搬家,豈不要流落街頭,但 萬萬想不到事隔五六年之後,郭秀峰生意做得更不順,乃將上開房屋向亞信辦 理抵押貸款,以致無力償還,此乃難以預料之事。 ㈡至於士林法院判定房屋是我的,由我辦理「信託登記」在郭秀峰名下。辦理信 託登記法律程序非常複雜,需要簽訂信託契約,再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在登記之前尚要查明有無逃漏各項稅款(遺產稅、贈與稅、契約稅等),而未 經登記者法律無效,怎能以無效的結果,作為判決的證據。更巧妙的是把我與 郭秀峰的債權與債務關係弄巔倒了,原本是郭秀峰欠我的錢,我怎會將我的財 產再信託登記給郭秀峰呢?應該是郭秀峰將財產信託登記給我才合情理,以上 的判決豈非本末倒置。
㈢郭秀峰與沈國鈞及美商富榮公司簽的租賃合約,這是他們兩造間的事,與我沒 有任何主觀上的關連,第一次年間法院來假扣押執行時,我只是表明我與郭 秀峰間有租賃關係,另外我對郭秀峰再與沈國鈞、美商富榮公司在簽租賃合約 的事,提出來發牢騷而已,否則我不會極力反對,一個婦道人家,帶著兩個小 孩,實在會嚴重影響隱私權,我的反對行為是很自然現象,卻變成了我與郭秀 峰共謀密議,實在令我含冤莫白。
㈣關於遺漏未經調查證人證物部份,請向地政機關查明「信託登記」之法定程序 。另應查證沈娟娟代付租金部份,及函請美商富榮公司出具證明。不能按照亞
洲信託公司之主觀要求依據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二號刑事判決作為參證, 每件個案均有其不同實質情況與時空關係,懇請依照本案之實際情形再審,還 以被告清白,萬分感激(謹附年月9日聯合報「無期徒刑更七審變無罪」 ),這是刑期無刑的法律公正的最高標準。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顯然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有利之判決而言;又該項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 ,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五十年臺 抗字第一0四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判決人固以右揭 理由聲請再審,並提出:⑴六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郭秀峰書立貸款委託書;⑵七十 年八月二十一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通知;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第 六次拍賣通知;⑷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格式;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判決;⑹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 九一號判決;⑺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三五號裁定;⑻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聯合報節本;⑼沈國鈞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 四九0之一號三樓之戶籍登記簿謄本;⑽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履勘筆錄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查:
㈠右揭⑴⑷⑸⑹⑺⑻⑼⑽資料,其中⑸⑹⑺⑻部分,與本件判決是否具有再審理 由之事項無關;⑴⑽部分,均曾於右揭案件偵查審理中提出審酌,⑼部分所示 沈國鈞設籍一事,亦有沈國鈞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偵查卷內可稽,上情均經本院 調借右揭確定案件卷宗查證明確,均非屬判決前未經發見暨不及調查之證據; 至於⑷部分,查該資料係由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制頒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 書格式,核非本件有關不動產是否基於信託關係而登記之相關資料,亦與所謂 新證據有別。
㈡右揭⑵⑶部分之資料,固未曾於本件確定案件偵審中所提出。然查,依卷附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所開立契稅監證費繳款通知所載,雖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 務人,然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或因另有約定而有不同之情形 ,苟有疑異,自尚賴調查審理始足明瞭,本難徒引該繳款通知上所載繳款人名 義,遽為判斷之唯一依據,且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右揭不動產實際上究為郭秀峰 或甲○○所有,業根據相關證據為審認判斷並載明於判決理由,是則上開⑵所 示資料,自與顯然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證據不 符,至於右揭⑶所示資料,查係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郭秀峰所有之不動產 強制執行後所為拍賣之通知,亦與被告是否涉及偽造文書行為無關,自非聲請 再審之適法依據。
三、本件聲請人雖未具體指明聲請再審所依據之法條,然綜右理由,本件聲請人所提 出資料均非屬新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其餘所列事項之情形 ,又受判決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收受本院確定判決,業經本院查閱右揭確 定卷宗內所附送達證書無誤,而其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狀,已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所定二十日之期間,是
亦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而聲請再審。受判決人徒就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法院形成心證之理由為爭執,復以前於偵查審理程序所未提出之 應再向地政機關查明信託登記之法定程序、查證沈娟娟娟代付租金情形及函請美 商富榮公司出具證明為由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