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一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七三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六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購買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八號土地,即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四九0號之一號三樓之房屋,原本即為被告所有,當時購買 房屋時,固然是由沈莉莉付出訂金及數萬元頭期款,以及后來做生意前向沈莉 莉借了些錢共計新臺幣220萬元,因此沈莉莉要求被告將房屋過戶給她,因 不同意才發生爭執,被告曾向法庭陳述因做生意需要有不動產,所以不同意給 沈莉莉而非沈莉莉過戶給我,后來沈莉莉為了保護其債權才聘請張文坤律師作 證,簽訂租賃契約及借據,在辦理手續過程中,張律師對分期借款借據及沈莉 莉墊付購屋之收據等查閱甚詳,經確查詳實認無虛偽造假才見證簽約,否則依 張律師的為人風骨決不能為此區區律師之費用而甘冒犯法。後來被告向亞洲信 託辦理抵押貸款,此乃年6月份的事,此期間相距民國年年間長達餘 年之久,漫長的年歲月,誰能預料十年後任何事件的變化,判決書所指年 前被告即因為做生意需要不動產辦理貸款,所以由沈莉莉辦理信託登記給被告 ,是一種主觀的臆測判斷而毫無法律證據。購買此房屋除分期付款外,一年以 後才完工,完工交屋過戶前尚需委託建設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委託書亦是 由被告出具,依照建設公司合約規定,此委託書必須要房屋購買人出具才有法 律效果,因為要用房屋擔保,若是沈莉莉買的房屋,則這份銀行貸款委託書必 須要沈莉莉出具才附合規定,這份最直接最具法律效果的原始證據,卻被法庭 遺漏未予查證,不只遺憾,尚且是未盡調查之職責。 ㈡被告與沈莉莉是有同居關係,但決不是夫妻關係,這是道德與法律的分水嶺, 雖有同居但絕沒有共財的事實,被告與沈女士雖生育一子一女,但這對子女若 未經法律程序認領,仍不能視同婚生子女,法律講的證據,講的是法定程序, 而不能以道德問題作為法律的範疇。被告與沈女士金錢上之往來借貸,均經雙 方同意而為,且其有獨立生存的能力與空間,為了保障其債權,而要求簽訂租 約及借款收據,在被告而言乃是理所當然之事,若被告拒絕才是違反人性之舉 ,租賃契約並非沒有付租金,而是將二百二十萬元之利息抵扣租金,就妄加斷 定契約不真實,應作詳實查證不能憑臆測判斷。 ㈢年9月日下午3時分臺灣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對上開不動產執行 假扣押時,被告當時並不在場,有執行筆錄為證,被告既不在場,判決居然直 指沈女士與被告共同謀議之事豈非空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豈不
過份主觀臆測。且法院執行假扣押時,並未事先通知,乃是在不知情狀況下來 執行,何來共同謀議。根本未依照實際狀況審慎處斷。 ㈣年8月日上午時許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由亞洲信託之黃寄嶠先生 再度帶領前來,身後跟隨尚有警察及數位不明身份之人,當時被告驚恐萬分, 故未同意這幫人進入屋內,不知發生何事,待吳書記官表明身份後,即同意吳 、黃二人進入屋內(執達員陳揚捷並未到場),被告曾兩次請吳書記官到各房 間察看實際使用情形,並告知富榮公司及沈國鈞並未搬入,而吳書記官對被告 未同意其他不明身份人員進入屋內,而非常不高興的說沒有必要察看各房間, 只要你在筆錄上簽字就可以了,但未將筆錄交給被告閱讀,內容為何記載被告 並不了解,就要被告簽字,故未完成交筆錄應被告閱讀的法律程序,後來經律 師在士林地方法院調閱卷證,才發覺此筆錄機乎與年9月日第一次執行假 扣押時之筆錄完全相同,被告以生命保證這份筆錄絕對不真實,被告不知不覺 中掉入陷阱。而且做這份筆錄時執達員陳揚捷根本未到場,為何在執行筆錄上 會有陳揚捷在場之簽名,而且吳書記官與陳執達員的簽字非常雷同,顯然由其 中一人代簽,這份筆錄不但不具法律效力,而已觸犯刑法213條偽造公文書 罪,被告要求保留告發權。按履勘的目的旨在實地勘察,若未至各房勘察,竟 然據以論定,顯違履勘的真意,如同驗屍若係他殺,而勘驗為自殺,被害者豈 非沈冤海底,其家屬是何等悲哀冤屈!
㈤被告與美商富榮公司簽的租賃合約是年月日與沈國鈞簽的租賃合約是 年5月1日,而設定抵押給亞洲信託公司是年6月9日這中間有半年以上的 時間差,法律並有規定設定抵押之後不能出租或認定出租無效,同時民法規定 尚可再設定第二、三順位,不能以此租約認定有害於亞洲信託公司拍賣程序而 判我的罪。簽訂租約與履行租約是兩件不同的法律行為,國際間貿易買賣合約 亦是同一道理,一但合約簽訂即已完成買賣協定,至於將來買方不買,賣方不 交貨,這是牽涉到違約的另一個行為,因此簽訂合約對雙方才會有違約罰則, 一般而言都是依照民法上的規定及習俗辦理。至於這兩份合約未全部履行,此 乃因外在的客觀因素,富榮實際已付我三、四萬元,含水電費、管理費、清潔 費等在內,因此二00萬元未付。而沈國鈞因當時經濟困難,已由其妹妹沈娟 娟代付半年租金參萬元,這筆租金租賃合約上記載甚詳,因未履行租約而予以 退回,唯一證人沈娟娟卻遺漏未傳訊到庭。
㈥判決認為富榮公司與沈國鈞之二份租賃契約,有降低拍賣時應買人之動機,而 影響亞洲信託的權益,被告以上開房屋抵押壹仟零伍拾萬元,當時估價為二仟 餘萬元。士林法院於第六次公開拍賣最低價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抵 償其借款足足有餘,至於房屋未能順利拍定,竟然以此理由認定被告有罪適法 性實有欠允當,近幾年來經濟景氣低迷,不動產大幅跌價,建設公司新建的成 屋有數十萬戶以半價均難出售,政府為免發生經濟風暴,曾提撥數千億元作為 房屋低利貸款之用,此乃不爭的事實。以此作為判罪的依據顯有用法,採證均 欠公允。
㈦查原審及鈞院均認為上開房屋乃沈莉莉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依 照法律不動產之所有人「採登記主義」,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信託登記的手續,法 律規定非常嚴謹,必須簽訂信託契約,再持該向地政機關申請,尚需向稅捐稽 徵機關查驗完稅證明與否?並非口頭隨便說說信託就可以,那是毫無法律效力 的,此項誤認為信託關係之判決,顯然於法不合,茲檢送法定信託登記格式範 本乙件供請參酌。
㈧關於上開房屋再度說明原購買人絕對是被告第一手過戶的購買人,有年8月 日台北市稅捐稽處士林分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該份通知書是永 新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過戶給被告,至於沈莉莉付了一點定金及頭期款數萬元, 及我向沈女士借一部份錢做生意,於年6月日與我簽訂房屋租用契約書時 ,經張文坤律師詳細核算,共計為貳佰貳拾萬元,並出具書面借條一紙。而向 亞洲信託公司辦理貸款是年6月9日,這中間相差5年之久,孰人能預料到 五年後會向該公司貸款?五年漫長的歲月及一切發展均令人難以捉摸掌控的, 故絕無偽造之想象超先知之能力。
㈨根據以上所陳述,有諸多證人證物遺漏查證,且有些事件非但未蒐集法律上之 證明文件,亦有些是被告非能力所及者,均認定被告有罪之適法多有爭議者, 敬請再審時一一查明,還我公道清白。
㈩被告已七十多歲,且有服安眠葯才能睡覺之習慣,有時說話言辭難免巔三倒四 有辭不達意,前後矛盾之老態情狀,但一切以證據為依歸,且被告並未有任何 前科,依刑期無刑之原則,伏祈准予再審,並請宣告無罪,則感環銜以報。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顯然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有利之判決而言;又該項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 ,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五十年臺 抗字第一0四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判決人固以右揭 理由聲請再審,並提出:⑴六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甲○○書立貸款委託書;⑵七十 年八月二十一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通知;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第 六次拍賣通知;⑷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格式;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判決;⑹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 九一號判決;⑺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三五號裁定;⑻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聯合報節本;⑼沈國鈞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 四九0之一號三樓之戶籍登記簿謄本;⑽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履勘筆錄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查:
㈠右揭⑴⑷⑸⑹⑺⑻⑼⑽資料,其中⑸⑹⑺⑻部分,與本件判決是否具有再審理 由之事項無關;⑴⑽部分,均曾於右揭案件偵查審理中提出審酌,⑼部分所彰 沈國鈞設籍一事,亦有沈國鈞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偵查卷內可稽,上情均經本院 調借右揭確定案件卷宗查證明確,均非屬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之證據;至 於⑷部分,查該資料係由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制頒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格式,核非本件有關不動產是否基於信託關係而登記之相關資料,亦與所謂新 證據有別。
㈡右揭⑵⑶部分之資料,固未曾於本件確定案件偵審中所提出。然查,依卷附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所開立契稅監證費繳款通知所載,雖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 務人,然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或因另有約定而有不同之情形 ,苟有疑異,自尚賴調查審理始足明瞭,本難徒引該繳款通知上所載繳款人名 義,遽為判斷之唯一依據,且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右揭不動產實際上究為甲○○ 或沈莉莉所有,業根據相關證據為審認判斷並載明於判決理由,是則上開⑵所 示資料,自與顯然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證據不 符,至於右揭⑶所示資料,查係本件債權人聲請就甲○○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 行後所為拍賣之通知,亦與被告是否涉及偽造文書行為無關,自非聲請再審之 適法依據。
三、本件聲請人雖未具體指明聲請再審所依據之法條,然綜右理由,本件聲請人所提 出資料均非屬新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其餘所列事項之情形 ,又受判決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收受本院確定判決,業經本院查閱右揭確 定卷宗內所附送達證書無誤,而其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狀,已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所定二十日之期間,是 亦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而聲請再審。受判決人徒就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法院形成心證之理由為爭執,再以於偵審程序均未聲請調查之沈 沈娟娟未予傳喚訊問為由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