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361號
聲 請 人 黃振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再生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70,400元,到期日民國109 年9 月20日, 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 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聲請狀所 載提示日106 年9 月10日係於到期日109 年9 月20日之前, 顯非合法提示,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5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 達10日內補正提示日,然聲請人補正提示日為109 年9 月10 日,難謂有效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