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7833號
PCDV,109,司票,7833,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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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833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雅婷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經 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分別為民法第78條、民法第1086條第1 項、民法第10 8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票據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 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自屬無效。又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
三、經查,相對人何雅婷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聲請人 所提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何雅婷於簽發系爭 本票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雖系爭本票上有其中 一法定代理人孔淑怡之簽名,形式上得認定已允許或同意何 雅婷簽發系爭本票,惟因系爭本票並無何雅婷之全體法定代 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 是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取得全體 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未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所簽發之本票,發票行為無效,其不負發票人 責任,經本院於109 年11月5 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發票時 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迄仍未補正,從而,聲請



人對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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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