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楊惠穎
相 對 人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302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15,977,49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 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及 催告書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發文通知相 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陳述意見略以:其因另案遭羈押禁見始於10月20日解禁,有 其他銀行來接見會客溝通還款,並給予一年寬限期,而本案 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聲請人聲請拍賣將近入第3 拍,若因此拍 定,雙方均有損失,相對人有誠意與聲請人協調還款,且目 前有望交保,若遭法拍,則妻女、病父將流離失所,且本人 亦無法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實等語云云。惟查,聲 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 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 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 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 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 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 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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