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梁志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民生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 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民生曾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於101 年5 月24 日以其所有之新北巿三重區三和段380 、382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分別為20分之1 、5 分之1 )及其上723 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為全部)為擔保,設定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 請人,經登記在案,並另訂立協議書,及開立本票乙紙予聲 請人。茲相對人蔡民生屆期不為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 書、本票、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未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擔保101 年5 月22日之金錢借貸」、清償日期為「12 1 年5 月22日」,然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簽訂日期為101 年5 月1 日,貸予相對人蔡民生之期間為一年,至於相對人 蔡民生所開立票據號碼TH9501514 、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 發票日為101 年5 月5 日,到期日為102 年4 月30日,形式 上均非屬「101 年5 月22日之金錢借貸」,尚難認上開債權 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次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清償日期登記為「121 年5 月22日」,其清償期尚未屆至 ,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3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 日內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101 年5 月22 日之金錢借貸)、抵押權已屆期清償期之證明文件等,聲請 人收受送達後,僅重複提出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及 本票,屆期迄未提出命補正之相關文件。又一般抵押權設定 登記後,即推定其主債權存在,且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約定擔保範圍、清償方法、清償期等 ,法院僅就抵押權已登記事項作形式上審查。本件抵押權登 記清償日期既為「121 年5 月22日」,聲請人自不得謂其債
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