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何紫瀅
關 係 人 應惠美
應鍾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應鍾香蘭前於民國 (下同)105 年6 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關係人 應惠美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324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聲請人 負債198 萬3,036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約定書 等影本為證,而本件抵押權於設定後,嗣由相對人何紫瀅於 107 年3 月19日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67 條 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發 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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