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190號
PCDV,109,司家他,190,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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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90號
相對人即原 蕭旭志 
非訟聲請人      
相對人即原 蕭家誠 
非訟相對人      戶政事務所)



      蕭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蕭家誠蕭家和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蕭旭志(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蕭家誠蕭家和(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0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 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77號裁 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蕭家誠蕭家和應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分別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4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 聲請時約為52歲,依10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 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29.34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83,040 元【計算式:5,346元×2×12×10=1,283,040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 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 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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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